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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刑初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出生于河北省围场县,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17时27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HN83**号农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坡字路段与行人张立凤相撞,后王某驾车逃逸。随后杨某某驾驶的蒙D5X2**号小型轿车对倒地的张立凤碾扎后逃逸。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立凤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立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7时27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HN83**号农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坡字路段与行人张立凤相撞,肇事后王某驾车逃逸。随后杨某某驾驶的蒙D5X2**号小型轿车对倒地的张立凤碾扎后逃逸。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立凤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立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0.00元,并已兑现,另将王某驾驶的冀HN83**号普通低速货车抵给被害人近亲属,王某驾驶的冀HN83**号普通低速货车交强险给付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王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并已兑现,另将杨某某驾驶的蒙D5X2**号小型轿车抵给被害人近亲属,杨某某驾驶的蒙D5X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给付被害人近亲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HN83**号农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坡字路段与行人张立凤相撞,张立凤穿的比较破,我当时认为这个人不是要饭的就是傻子,我所驾驶的车又没上全险,存在侥幸心理,就没下车,把车往后倒了两、三米,从倒地的张立凤的西边绕过去就直接回家了。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晚上,其驾驶蒙D5X2**号小型轿车拉着其女儿行驶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坡字村路段时,突然看见前面离车五、六米的地上有东西,赶紧踩刹车,但还是轧过去了,后来发现扎到的是个人,随后其赶紧报警并叫救护车,警察来了后,其女儿一直哭,其怕吓到女儿,就开车回家了,2014年11月20日7时许,其坐车赶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3、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中午,其与王某在一起吃的饭,王某中午吃饭时没有喝酒,当天17时许,王某从其家走的,王某走时没有喝酒。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妻张立凤不会说话,走路缓慢,智力正常,事故当天不知道张立凤什么时间离开的家。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车的损坏情况。6、王某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准驾车型为B2D,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7、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围公交认字[2014]第030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立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9日17时27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HN83**号低速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坡字路段与行人张立凤相撞,后王某驾车逃逸。2014年11月19日17时29分许,杨某某驾驶蒙D5X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此路段与倒地的行人张立凤身体发生碾扎,扬小军靠边停车报警称在围场镇坡字发生车祸,后驾车逃逸。9、王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前科劣迹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10、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围司[2014]尸鉴字第08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立凤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1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李某某的解除保全申请、本院作出的(2014)围民保字第383-1号民事裁定书、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东官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人员关系证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0.00元,并已兑现,另将王某驾驶的冀HN83**号普通低速货车抵给被害人近亲属,王某驾驶的冀HN83**号普通低速货车交强险给付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王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并已兑现,另将其驾驶的蒙D5X2**号小型轿车抵给被害人近亲属,杨某某驾驶的蒙D5X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给付被害人近亲属。除以上证据外,另有提取笔录、承公物鉴物字[2014]340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条件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速度鉴定书、杨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杨某某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死亡证明信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犯罪以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案件事实、性质及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付  艳  宇代理审判员 洪     然人民陪审员 李  军  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丹书记员张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