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2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大治等与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大治,李华丽,黄刚,颜其明,颜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922执异7号异议人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金银湖新桥三村**栋**号。法定代表人颜金田,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大治,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申请执行人李华丽,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申请执行人黄刚,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申请执行人颜其明,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申请执行人颜杰,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被执行人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金银湖新桥三村**栋**号。法定代表人颜金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治涛、颜进、李大治、李华丽、黄刚、颜其明、颜杰与被执行人龙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不服本院(2013)鄂大悟民执字第00024、00025号之十七;(2013)鄂大悟民执字第00026、00027、00028号之十七;(2012)鄂大悟民执字第00260号之十七;(2015)鄂大悟民执字第00066号之四执行裁定,要求依法撤销该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龙达公司称,1,龙达公司从未李大治、李华丽、黄刚、颜其明、颜杰发生过借贷行为;2,土地权利人张泽民没有申请大悟县人民法院拍卖土地;3,大悟县人民法院执行远超债务金额范围;4执行裁定拍卖的标的物系我公司合法财产,不应用来偿还错误的借款人;5,最终判决金额计算方式交相关部门重新计算公开。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鄂大悟民执字第00066-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将所开发的,位于孝昌县西洪花路“金果•百利山”房地产项目中建造的房屋,抵偿申请执行人张泽民的债务,剩余债务209616.67元。另案申请执行人董治涛、颜进、李大治、李华丽、黄刚、颜其明、颜杰的剩佘债权为3023010.3283元,两案合计债务为3232626.99元,被执行人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拒不履行。本院认为:异议人龙达公司提出的异议1、3、4、5项异议理由,已被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予以驳回,上述异议申请本院不再审查;本院依李大治等七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对龙达公司所有的土地进行拍卖,以清偿剩余债权,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张泽民虽要求撤回拍卖龙达公司的土地申请,但未放弃剩余债权,本院将从拍卖土地所得价款当中予以清偿。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对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被执行人财产,可以采取查封和处分措施。异议人龙达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龙达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韩用家审判员 杨俊平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谈 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