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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行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穗娜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穗娜,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行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穗娜,女,汉族,身���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彭高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詹朝荣。上诉人王穗娜因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委)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行初字第1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逢源路莲塘二巷2号房屋是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于1965年接管的代管产,原为双隅木楼2层,建筑物叠合面积为364.0946平方米。1982年由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与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原为广州市机关用房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房安所)对上述房屋进行淘汰重建,重建后为混合结构5层,总建筑面积为705.62平方米,1991年6月12日核发房地产权证,所有权人为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国土房管局的前身)。后市国土房管局对上述荔湾区莲塘巷2号房屋的原代管产和公产部分进行区分,保留101、102、103、201、202、502、503单元共376.0451平方米为原代管产,其余房屋作为新增公产可参与房改,作并案注记。1999年11月5日,市国土房管局的工作人员在上述房地产权证的备注栏注记:“同意301、302、303、401、402、403、501、203单元参与房改”,并加盖了公章。另查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解除市房安所与王穗娜之间关于荔湾区莲塘二巷2号房屋503房的租赁关系。之后,王穗娜及同住人员已搬离503房,并于2014年8月4日办理了退租手续。另,因组织机构调整,原市国土房管局��责的不动产登记职责由市国土规划委行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涉案的房地产权证,所有权人为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且依据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解除市房安所与王穗娜之间关于503房的租赁关系,王穗娜亦已搬离了503房并办理了退租房屋的手续,从现有证据分析,无法证明503房符合房改条件,王穗娜享有房改资格,因此,王穗娜与被诉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对被诉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赔偿的原告主体资格,对王穗娜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王穗娜的起诉。上诉人王穗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裁定未查清事实。1.王穗娜是适格原告。市房安所违法涂改房改批示这一的行政行为直接剥夺了王穗娜参与房改的机会,损害了王穗娜的合法权益。因此,王穗娜依法提起诉讼有足够的法律与事实依据,具有主体资格。2.划分产权时间不符。市国土房管局于2014年1月15日向上诉人提供的信访回复与市国土房管局在一审过程提交的报告证据相互矛盾,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不可采信。3.市国土房管局不执行划分依据进行产权划分。市国土房管局(穗国房公开(2014)368号)在2014年7月23日的信访回复中明确……主要根据各单元面积与租赁情况对其中公产及代���产部分作产权划分……。该栋楼房的203房的面积在原建筑叠合面积之内(503房的面积属重建后增加的面积),而且503房的租赁情况属荔湾区人民政府的宿舍。按划分依据203应该划分为代管产,503房划分为公产才正确。而且,房改房批示的房号全部是区政府宿舍,就203房不是区政府宿舍。如果房改房批示有203房,应写在房号的最前,才符合常理。(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忽视产权划分的时间差距和产权划分的依据,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未将市房安所作为本案的被告错误。因市房安所系对涉案房产参与了划分产权的行政管理工作。故王穗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2.判令确认被上诉人涂改行为违法;3.判令被上诉人因涂改行为违法,赔偿王穗娜10万元;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穗娜在原审立案阶段,系以市国土规划委、市房安所作为共同被告,一并提起本案诉讼。后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行使释明权,告知王穗娜,因市房安所是事业单位,与其起诉的行政行为无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列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动产权属登记行为及行政赔偿纠纷。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503房的产权人为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且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市房安所与王穗娜之间关于涉案503房的租赁关系,王穗娜及同住人员在本案提起诉讼前已经办理了退租手续并搬离。故王穗娜与涉��503房的不动产权属登记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起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王穗娜起诉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穗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秋白审 判 员  彭铁文代理审判员  林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严椰铭侯天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