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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5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9日,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玉敬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宜良县耿家营派出所民警根据工作中的线索于2016年1月14日到耿家营乡尖山村委会大尖山村陈某某家中调查其持枪情况时,陈某某主动交出其住宅烤棚内的枪支。陈某某称该枪于1998年购买,后又购买了火药、铁砂,用于打松鼠、小鸟,一直持有枪支至今。经鉴定,该枪为前装填式的非制式火药枪。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辩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祥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林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