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168号原告吕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传岱,宁阳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柳召文,退休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传岱、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柳召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于××××年××月××日在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一女孩,取名吕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系再婚,其带前婚生育女孩吕某乙,至今原告已经抚养8年,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之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10月20日,被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宁阳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原告考虑到对孩子的影响问题,当时未同意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未回心转意,原告感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吕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8616.50元;3、被告支付原告非婚生女孩抚养费56000元。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成立及孩子情况属实,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孩吕某丙随原告生活,但被告无力支付孩子抚养费。同时,原告索要对被告前婚女孩的抚养费,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其该项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在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吕某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系再婚,婚后带前婚生育女孩吕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吕某乙曾用名邢雅欣,于2006年3月2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0月17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带其前婚生女孩回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夫妻关系。2016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吕某丙与吕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宁民初字第289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双方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虽自愿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及时化解,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吕某丙,被告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允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一次性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辩解无工作、没能力支付,原告也无被告有能力一次性支付的证据,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离婚后由原告抚养的子女,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对于被告应负担的原、被告婚生女儿吕某丙的抚养费,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至吕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对被告前婚生育女孩吕某乙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允准。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要求对财产问题予以处理,被告本人也未到庭,本案对其财产问题不予处理。若今后发生纠纷,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吕某丙由原告吕某甲抚养,被告张某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0月1号之前按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直至吕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前婚生育女孩吕某乙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