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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刑初11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业。2013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13.6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余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余某到南平市延平区滔博运动专卖店后的小仓库,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仓库,盗走被害人李某的“七匹狼”香烟8包、“金圣”香烟2包、“银鹭”花生牛奶8罐、“泰山”八宝粥8罐、“心相印”餐巾纸10包(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38.6元)及螺丝刀2把、手电筒1把。2、2015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余某在南平市延平区华源网吧楼下,盗走被害人叶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川本”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5元),之后使用钳子、扳手拆下电动车电瓶,并将该电动车丢弃在南平市延平区政府旁,同时余某盗走被害人陈某寄放在该电动车坐垫下的一部黑色“读书郎”牌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0元)。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及平板电脑均已扣押并退还给被害人。3、2015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余某在南平市延平区天河巷停车场出口处的路边,盗走被害人倪某停放在此处的“立马”牌电动车内电瓶五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0元)。案发后,被盗电瓶已扣押并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余某于2015年7月23日在南平市延平区商业城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倪某、陈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现场指认笔录与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南平市延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延价认证(2015)17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案财物所有权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刑初字第64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与情况说明、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表和被告人余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1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其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被告人余某所并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某按鉴定价值将盗窃非法所得人民币138.6元退赔给被害人李思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素昱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人民陪审员  马小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余 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