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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11月2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8月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5日被该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2月22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4日被该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5日晚上,被告人董某在其出资入住的嵊州市八达大厦426号房间,先后容留俞某、石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石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暂收款凭单,总台结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障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和他人身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安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钱 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