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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许有与栾铁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有,栾铁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229号原告:许有,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王磊,乾安县安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栾铁明,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许有与被告栾铁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铁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有诉称:2014年春,我为栾铁明喂牛,当时与栾铁明约定每年给付劳务费人民币1.5万元,我为栾铁明干了一年的活,后经我催要,栾铁明分几次给了我2200元,现拖欠我工资12800元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28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栾铁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3月30日,许有为栾铁明开设的畜牧场喂牛,约定给付年工资15000元,期间栾铁明分三次给付许有劳务费2200元,尚欠12800元未给付。许有和栾铁明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其劳务关系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被告栾铁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本案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存在,被告栾铁明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许有劳务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铁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许有劳务费人民币128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被告负担62.5元,退回原告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宪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承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