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薛建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唐宗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薛建宏,唐宗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玲烨,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建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宗宜。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建宏、唐宗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滨民初字第0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薛建宏原审诉称:2013年10月7日15时40分许,唐宗宜驾驶牌号为苏B×××××轿车沿江阴市双牌一村51幢东南侧通道叉口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左前角与由北向南的薛建宏驾驶的苏B×××××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薛建宏跌倒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唐宗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建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唐宗宜所有的苏B×××××轿车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平安保险公司。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现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039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58元,合计209181.95元,请求法院判令唐宗宜、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47927.35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唐宗宜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按法律规定承担,其他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者责任险中医疗费部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07日15时40分许,唐宗宜驾驶苏B×××××轿车沿江阴市双牌一村51幢南侧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1幢东南侧通道叉口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左前角与由北向南的薛建宏驾驶的苏B×××××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薛建宏跌倒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5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巡)公交认字(2013)第007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宗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建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薛建宏即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于2013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薛建宏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10月30日做了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扩大清创+冲洗引流术。2015年3月12日,薛建宏再次到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3月18日出院。事故发生后,唐宗宜垫付薛建宏损失3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薛建宏医疗费10000元。法院依据薛建宏的申请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远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建宏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限90日为宜。薛建宏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658元。双方对三期鉴定均没有异议;唐宗宜、平安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薛建宏的伤情构不成伤残,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供了上海恒量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予以佐证。另查明:苏B×××××轿车为唐宗宜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商业险部分的赔偿,唐宗宜、平安保险公司协商一致按照医疗费总额的10%扣除非医保用药。再查明:2011年至2014年,薛建宏在江阴市新城东双牌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江阴市新城东苟荀快餐店,本次事故导致其无法工作。审理中,双方对薛建宏主张的医疗费678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无异议。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的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焦点:1、薛建宏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何认定;2、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一、关于薛建宏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678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法院予以确认。其次,唐宗宜、平安保险公司对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薛建宏的伤情构不成伤残,平安保险公司还提供了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对此法院认为:1、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的确定也是由本院组织、经双方协商的结果,且唐宗宜、平安保险公司均要求在该鉴定机构鉴定;2、据以做出鉴定结论的证据均经过法院组织质证;3、该鉴定意见书是由有执业资格的鉴定人员做出;4、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调查报告系平安保险公司单方面私自委托做出。故法院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大于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对唐宗宜、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平安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依法确认薛建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对于双方争议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薛建宏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1、关于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天,标准法院酌定18元/天,故营养费为1620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90天,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法院酌定为60元/天,故护理费为5400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薛建宏构成十级,其户籍地为江阴市双牌一村**幢***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故法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薛建宏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应当给予其相应的精神抚慰。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事故造成薛建宏残疾的后果,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180天,对于误工费标准,鉴于薛建宏是江阴市新城东苟荀快餐店的经营者,法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423元/年,故薛建宏的误工费应为18211.5元。6、关于交通费,综合薛建宏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法院酌定为500元。综上,薛建宏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78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18211.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6703.7元。二、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唐宗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建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唐宗宜承担70%赔偿责任,由薛建宏自负30%赔偿责任。现薛建宏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66703.7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06303.5元,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96303.5元;由唐宗宜赔偿42280.14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苏B×××××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内对唐宗宜所承担的赔偿额度予以理赔并赔偿给薛建宏。唐宗宜、平安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扣除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即扣除4750.35元(67862.2元×70%×10%),故唐宗宜所赔偿的42280.14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7529.79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133833.29元,唐宗宜应赔偿4750.35元,其已支付32000元,多余部分27249.65元作为代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由平安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返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薛建宏133833.29元(款汇江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江阴农商行营业部,账号:01×××80),其中支付薛建宏106583.64元;支付唐宗宜27249.65元。二、驳回薛建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鉴定费2658元,合计3898元(薛建宏已预交),由薛建宏负担35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3543元,平安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薛建宏。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中伤残十级的认定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根据其公司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伤者达不到十级伤残。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宗宜、薛建宏均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系平安保险公司单方面委托做出,证明力明显小于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关于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杰明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代理审判员 景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凤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