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3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付永宏与襄垣县侯堡镇安沟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永宏,襄垣县侯堡镇安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民初89号原告付永宏,男,汉族。被告襄垣县侯堡镇安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襄垣县侯堡镇安沟村。法定代表人王雪亮,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付永宏诉被告襄垣县侯堡镇安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沟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永宏及被告安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雪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永宏诉称,2011年春,被告安沟村委会因种植核桃树需机械挖坑,经协商后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后原告雇人雇车用挖掘机挖树坑3000余个,折算工程款1036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让原告到地税局开具发票,原告持发票到被告处找其付款,被告时任村委会主任王学林签字后却迟迟不予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安沟村委会欠原告工程款10360元的事实,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并支付自2011年6月10日开始至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沟村委会辩称,原告确实于2011年给被告进行机械挖坑,被告也未付款,但工程款具体数额被告不清楚,该款未入安沟村委会账目。原告提交山西省襄垣县地方税务局2011年6月10日开具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一支,发票上载明金额为10360元,另有时任村委主任王学林所写“准支王学林”五个字,证明被告当时承诺给原告开具证明让原告先垫付税款开具税票之后再给付原告工程款,另证明双方承揽合同的金额为10360元。被告认可原告证据,但称金额不能确定。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举证之税务发票,形式合法、要件完备,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付永宏承揽被告处挖掘核桃树坑工程,经双方核对工程款应为1036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持山西省襄垣县地方税务局2011年6月10日开具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到被告处索要工程款,被告时任村委会主任王学林签字后,时任村委会支书王雪亮因故未签字,原告催要工程款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涉及之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全部工程完工后,被告安沟村委会应当付清全部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履行给付10360元工程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襄垣县侯堡镇安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付永宏工程款10360元。二、驳回原告付永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山西省襄垣县侯堡镇安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