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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06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孙铎祥诉北京智禾汇体育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铎祥,北京智禾汇体育管理有限公司,孙铎付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6991号原告孙铎祥,男,1951年4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智禾汇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甲3号院1号楼2302号。组织机构代码68356XXXX。法定代表人舒明月。被告孙铎付,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孙铎祥与被告北京智禾汇体育管理有限公司、孙铎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铎祥、被告孙铎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智禾汇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禾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铎祥诉称: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我经孙铎付介绍在智禾汇公司下属场地西庄户村看台山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000元;在我提供劳务期间,智禾汇公司一直未给付我劳务报酬,总计拖欠劳务报酬1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智禾汇公司给付我劳务报酬10000元;诉讼费由智禾汇公司负担。被告智禾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铎付辩称:2013年6月,我经案外人张荣军的介绍到智禾汇公司上班;2013年11月,该公司一名谭姓工作人员跟我联系,让我找个人去西庄户村看台山看摊;后我找到案外人张富兴去干活,张富兴一直工作至2014年11月3日,后由孙铎祥接替张富兴继续在看台山工作,约定孙铎祥的月工资为1000元,其工作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一直没有发放,共计拖欠孙铎祥工资10000元;但该工资应由智禾汇公司发放,不应由我发放。经审理查明:孙铎祥称其经由孙铎付的介绍,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受智禾汇公司雇佣,在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庄户村看台山工作,具体负责看护树木、房屋等,约定每月工资为1000元;孙铎祥主张在其提供劳务期间未曾领取劳务报酬,智禾汇公司共计拖欠其劳务报酬1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孙铎祥申请证人刘×、孙×1、孙×2、张×、孙×3出庭作证,证明孙铎祥曾于2015年在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庄户村看台山工作。另查:2013年4月1日,智禾汇公司与案外人孙得安签订《密云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孙得安将其看台山果林用地100亩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转让给智禾汇公司,流转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60年12月31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谈话笔录、(2016)京03民终106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孙铎祥曾于2015年在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庄户村看台山工作;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京03民终106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可以证实在孙铎祥提供劳务期间,该看台山由智禾汇公司经营管理。虽然孙铎祥未能提交劳务合同证实与智禾汇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但孙铎祥提交的证据,可以与孙铎付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相互印证。考虑孙铎祥的举证能力,并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角度分析,可以认定孙铎祥与智禾汇公司存在事实劳务关系。现孙铎祥要求智禾汇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智禾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于孙铎祥所述的工作时间和薪资标准,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劳务报酬数额,因孙铎祥在庭审中认可其实际提供劳务时间不足十个月,故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其工资标准及工作时间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智禾汇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铎祥劳务报酬九千零三十四元。二、驳回原告孙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智禾汇体育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智禾汇体育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珍君人民陪审员  丁亚庆人民陪审员  霍凤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书 记 员  郑秋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