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9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吴金虎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虎,刘伟,郝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9民初161号原告吴金虎。被告刘伟。被告郝俊。原告吴金虎与被告刘伟、郝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郝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虎诉称,2014年元月7日,被告刘伟以借钱买房为由,由被告郝俊担保,从他处借款10万元,月息2%,并当场向他写下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一年,按季度清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偿还借款,找不见人,电话关机,他找被告郝俊时,郝俊告知其等公积金领到时还,先付清利息,但仍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金虎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1张及打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刘伟于2014年元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2%,被告郝俊为担保人。被告刘伟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郝俊辩称,该笔借款约定按季度清息,原告在被告刘伟连续三个季度未清息的情况下也未曾找他,根据法律规定,他的担保期限只有6个月,担保期限已满,所以他不承担偿还责任。2015年6、7月份,原告与被告刘伟曾多次协商,刘伟告诉他这件事情已经了结。被告郝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郝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7日,被告刘伟从原告处借现金10万元,被告郝俊为担保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金虎人民币拾万元整,月息2分,一季度清息一次,借期一年,还款日期2015年元月7日,借款人:刘伟,2014年元月7日,担保人:郝俊,2014.1.7。”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吴金虎与被告刘伟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刘伟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郝俊为保证人,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郝俊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郝俊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被告郝俊辩称已过保证期间,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伟向原告吴金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7000元;二、驳回原告吴金虎对被告郝俊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刘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