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成都市蓝波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成都市蓝波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西航港天威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丹,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蓝波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陆坝村*组。法定代表人苏春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期安,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蓝波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波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4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天威公司通过《化工采购合同》、《采购发货单》、《化学品采购合同》等三种形式多次向原告采购化学品,其中化工采购合同约定交货数量以天威公司实收数量为准;交货时间按照被告实际需求到货,以发货通知单为准;付款方式为货到合格后,蓝波达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给天威公司,天威公司90天内100%全款支付给蓝波达公司货款;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因诉讼而支出的相关的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化学品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天威公司验收合格后90个工作日内天威公司以6个月承兑方式支付蓝波达公司全额货款;验收方式为货到天威公司后,由天威公司组织验收,在货到7日内天威公司若无书面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因诉讼而支出的相关的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采购发货单中仅约定了天威公司需要向蓝波达公司采购的化学品数量及价格,对于付款方式等双方并无约定。在签订上述合同的过程中,蓝波达公司方的实际送货量与合同并未完全一致且采取的系滚动发货,天威公司滚动付款的方式。送货后,蓝波达公司按照送货的价款向蓝波达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蓝波达公司最后一次向天威公司送货的日期为2015年2月6日,从最后一次送货日期起起算最后一次应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1日。在审理过程中,蓝波达公司自愿放弃部分权利,按照最后笔应付货款日期起算全部应收货款违约金,天威公司对该起算点无异议。在庭审中,双方对于天威公司现尚欠货款共计1107300元均予以认可。2015年5月8日,因蓝波达公司、天威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天威公司与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律师刘期安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费用为5万元,2015年6月11日,该所向蓝波达公司出具了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正式的化学品供应合同,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均应受合同的法律约束。天威公司对于欠付蓝波达公司的货款的事实与金额双方并无争议,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批货物的付款时间已经届满,天威公司延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并无约定,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约定,对蓝波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因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因诉讼而支出的相关的费用含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蓝波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威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蓝波达公司所欠货款1107300元。二、天威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蓝波达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107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天威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蓝波达公司律师费50000元。四、驳回蓝波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蓝波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如下:本案中,诉争金额系多次不同合同及没有合同的订单构成,其中部分是依据订单采购,没有书面合同,当然就不存在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原审判决支持律师费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蓝波达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威公司与被上诉人蓝波达公司签订的《化工采购合同》中的货物名称与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名称能够相互对应,上诉人天威公司对尚欠蓝波达公司货款1107300元无异议,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批货物的付款时间届满后,上诉人天威公司未按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因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天威公司向被上诉人蓝波达公司支付律师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文飞代理审判员 唐欣欣代理审判员 刘玉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曾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