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5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5民初264号原告陈某某。��告李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同社人,2015年8月12日我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将我打伤住院,我曾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我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被告心怀不满。2015年12月9日下午3时左右,村里邻居家过喜事,我前去帮忙,被告追赶我到邻居家后辱骂我,我只好躲到娘家里,后我听到警车的鸣笛声,恰好派出所民警在村里出警,我便将被告意图殴打我的事情告知民警,民警让我先安心回家去,我在回娘家途中遇见被告,被告开始对我进行辱骂,后被告便一把将我头发撕住,又在我头部打了两拳并在我脸上打了一巴掌,将我打晕在地,后我弟弟包车将我送至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经甘肃省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我身心健康,现依法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20099.53元,其中医疗费7452.03元,误工费2625元,护理费1662.5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同社人,之前双方有过矛盾关系不和,2015年12月9日下午我与原告只是相互辱骂对方,双方并没有发生打架行为,我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药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庄人,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后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求要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被告心怀不满。2015年12月9日下午15时许,原告邻居家过喜事,原告便前去帮忙,在邻居家与被告相遇,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双方撕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被送往漳县人民院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中度脑震荡、头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9后出院,花费医药费7405.30元,门诊费47元。原告伤情经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甘肃省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漳)公(法医)鉴(临床)字(2016)0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人,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未冷静处理,继而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未主动化解矛盾而与被告相互厮打,故而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误工费、护理费按每日87.5元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职工出差标准每天以4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属轻微伤,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提交相关票据证实交通费为200元,故对交通费只予支持2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7452.30元,误工费1662.50元(19天87.5元)、护理费1662.50元(19天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19天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1737.30元的60%即7042.38元。其余4694.92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本判决申请执行的���限为两年。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2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金平审 判 员 张丽云人民陪审员 豆严霄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