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2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淑英与张静、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王淑英,张静,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9号异议人沈阳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汪家668甲。法定代表人方铁林,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铁军,系辽宁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淑英,女,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被执行人张静,女,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被执行人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汪家镇汪南村。法定代表人张哲,系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淑英与被执行人张静、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沈阳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出书��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沈阳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称,申请执行人王淑英与被执行人张静、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依据是浑南区法院作出的[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11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2月18日,浑南区法院以《通知》的形式直接从异议人沈阳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的会计核算中心银行账户扣划243,000元。对此,异议人提出异议,法院的强制扣划行为不符合法律程序,应当予以纠正并归还扣划的款项。理由如下:1、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浑南法院没有向异议人下发任何相关法律文书就非法扣划异议人存款不符合法律程序。2013年8月28日,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被拆迁人)与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办事处(拆迁人)签订了《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经辽宁华清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征收补偿总金额为27,586,451元。拆迁人通过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办事处征地拆迁资金专户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支付500万元、2013年11月4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200万元、2014年8月19日支付300万元、2014年10月7日支付466.4994万元;剩余11,921,457元,现已被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执行1121万元、2015年5月14日执行41.61万元、2015年11月12日执行29.5357万元。至此,被执行人应得的征收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第63条明确规定了法院如何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而本案中被执行人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有限公司在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办事处已经没有到期债权,法院无权强制扣划异议人账户内资金。2、根据最高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院执行办公室对甘肃高院《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的复函》([2001]执他字第10号)等司法解释、个案批示,分别对涉及国家机关(包括党政、军警、政法等机关)的财政经费、办公用房、车辆等财产予以执行豁免,即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保全和执行措施。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浑南区法院扣划异议人会计核算中心的资金属于国家财政性经费,法院依法不应当予以强制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淑英与被执行人张静、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11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张静欠原告王淑英借款852,000.00元及利息60,000.00元,共计912,000.00元,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前偿还304,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304,000.00元,2014年7月30日前偿还304,000.00元;二、被告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静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被告均同意一次性结案,双方无其他纠纷。”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张静及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未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权利人王淑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扣划了异议人沈阳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的银行账户243,000元。另查明,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与拆迁人沈阳市东陵区汪家街道���事处签订《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的房屋及地上物被动迁,拆迁人补偿给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的各项费用和金额共计27,586,457元。沈阳市东陵区汪家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9月17日向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支付动迁补偿款500万元,于2013年11月4日支付100万元,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200万元,2014年8月19日支付300万元,沈阳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0日支付4,664,994元,剩余11,921,457元因本院以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其它案件被本院从异议人处于2015年3月27日扣划1121万元、于2015年5月14日扣划416,100元、2015年11月12日扣划295,357元。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被执行人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与沈阳市东陵区汪家街道办事处签订《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书》中的约定,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的动迁补偿款金额为27,586,457元,截止至2015年11月12日,异议人沈阳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已经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将补偿款全部支付完毕,而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扣划异议人账户内银行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2014]东陵执字第134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宁 伟审判员 张翼飞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孟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