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郝某甲与郝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郝某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399号原告郝某甲,略。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郝某乙,略。原告郝某甲诉被告郝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郝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老乡关系,2014年7月初至2014年9月底,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施工。被告承诺工资当月月底支付清。工程完成后,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工资,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5662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其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郝某乙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无力清偿。被告郝某乙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青岛胶州市马店镇汽车配件车间从事瓦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照22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劳动报酬,下欠15662元未支付,并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郝某甲工人工资15662元;郝某乙。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供证据,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56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郝某甲劳动报酬15662元。二、驳回原告郝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96元,由被告郝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维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夏丽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