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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兰州亚太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爱军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亚太矿业有限公司,张爱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民终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兰州亚太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152—***号。法定代表人赵晓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莹,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汪智雯,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爱军。法定代理人朱润月花。委托代理人张炜。委托代理人阎晓琴,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兰州亚太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爱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亚太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莹,张爱军委托代理人张炜、阎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塔县西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川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2日,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3人,其中:张爱军出资40万元占80%,闫旭林、张炜分别出资5万元各占10%。2010年2月3日,西川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西川公司的股东张爱军、闫旭林、张炜(甲方)将持有的100%股权转让给亚太公司(乙方)。甲乙双方一致确定西川公司名下唯一资产为穿山驯金矿。甲乙双方确定股权转让价格为2860万元整。双方又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50万元,甲方在之后的3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移交资产清单、矿权评审认定书(移交新办理采矿权证的准确日期以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实际颁发日期为准;甲方保证采矿权有效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不低于三年,争取在本次矿权延续中达到五年)等矿产开采手续及公司相应经营手续,上述手续移交后,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总价的50%,上述手续移交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移交技术图纸、技术文件以及相关地质、采矿、选矿等资料和公司档案资料,乙方实际接管矿山、矿部和选矿厂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付清余款。双方又约定,本合同不可撤销、不可解除,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本合同总标的2倍的违约金,同时合同继续有效;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不得有任何形式的违约,否则承担本合同2倍的违约金。股权转让合同达成以后,甲方由西川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张爱军加盖名章,乙方由亚太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朱莲梅签名。合同签订后次日,亚太公司向张爱军支付矿权收购定金50万元。2010年3月16日,张爱军将西川公司矿山设备及选场设备移交给亚太公司。2010年5月21日,亚太公司(甲方)与西川公司(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一、对于前期所执行的合同,甲乙双方本着互谅互让、求同存异的原则,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二、2010年5月2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首笔股权转让款中的800万元,之后十五个工作日支付剩余的600万元。甲方在支付了首笔股权转让款中的800万元后,乙方应协助甲方启动股权过户(形成股东决议并在甲方处备案)及相关的采矿地质工作及围绕该项工作的其他辅助工作;三、甲方在支付了首笔股权转让款中剩余的600万元后,乙方应主动配合甲方完成西川公司全部股权过户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四、乙方办理完毕采矿证的延续(应得到相关政府部门的手续)并向甲方备案相关手续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总价的全部余款;同时乙方向甲方移交《股权转让合同》所指的采矿权证及西川公司的全部手续;《股权转让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为不可撤销、不可解除协议,甲乙双方如有违反、违约责任按股权转让合同执行;本补充协议为《股权转让合同》的附件,《股权转让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形成前的一切协议与本补充协议相违背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该补充协议签订当日,亚太公司付给西川公司矿权收购款800万元。2010年7月22日,亚太公司付给西川公司矿权收购款600万元,同日,西川公司股东由张爱军、闫旭林、张炜变更为朱莲梅,出资50万元占100%。2010年7月30日,张爱军委托李俊彤向亚太公司移交了西川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西川公司印章及财务印章各一枚。2010年7月31日,亚太公司(甲方)又与张爱军、闫旭林、张炜(乙方)签订《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股权转让总款由2860万元变更为2510万元,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止,乙方已支付1450万元股权转让款,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张爱军应当取得转让款为2574万元,现调整为2259万元;闫旭琳应当取得股权转让款为143万元,本合同签订前,闫旭琳已足额领取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张炜取得的股权转让款为143万元,本合同签订前,张炜已足额领取相应股权转让款。在此补充协议中,双方同意对于1060万元股东权转让尾款用房产及酒抵顶。该合同由亚太公司加盖印章,张爱军签了名。股东闫旭林、张炜未签名,该份协议股东股份比例有误,部分内容空白。2011年3月19日,亚太公司收到李俊彤移交的《爆炸使用证》及《爆炸储存证》。另,亚太公司还收到李俊彤移交的手持机壹个。2012年1月20日,张爱军向亚太公司提交了西川公司原股东张炜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认可《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委托张爱军替她本人收取股权转让款5%。2012年1月20日,亚太公司付给张爱军股权转让款300万元。2012年3月6日,亚太公司收到张爱军移交的西川公司穿山驯金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2013年3月11日,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以甘采证公示(2013)4号《关于西川公司穿山驯金矿采矿权转让公示》,由西川公司控股股东张爱军申请转让给受让人西川公司控股股东兰州亚太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转让价格为2860万元整。2013年5月20日,西川公司对穿山驯金矿办理了延续手续,有效期至2015年4月20日。原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10月9日,亚太公司与闫旭林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亚太公司以210万元的价格收购闫旭林在西川公司10%的股权。合同签订后,亚太公司通过银行电汇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l6日,分别向闫旭林支付105万元及105万元,闫旭林分别向亚太公司出具了收条两张。张爱军与朱润月花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经张炜申请,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以(2013)酒肃民一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张爱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6月29日,张爱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l、亚太公司支付张爱军股权转让款1110万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至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亚太公司支付张爱军违约金858万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亚太公司承担。亚太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张爱军承担违约金500万元及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共涉及以下几个争议的问题:一是张爱军请求的股权转让款能否成立。西川公司工商档案反映,公司注册时有3名股东,即张爱军出资40万元占80%,闫旭林、张炜分别出资5万元各占l0%,但在股权转让时并未以股东个人名义转让各自所持的股份,而是以西川公司名义与亚太公司于2010年2月3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及2010年5月21日签订《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股东张炜于2012年1月20日向亚太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认可《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委托张爱军替她本人收取股权转让款5%。另一名股东闫旭林对股权转让有异议,但最终于2013年10月9日与亚太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在认可亚太公司与西川公司达成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基础上,约定亚太公司以210万元的价款收购闫旭林在西川公司10%的股权,股东闫旭林也实际收到了亚太公司支付的210万元股权转让款。综上,在本案股权转让过程中,虽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涉及的转让主体不是股东本人,而是西川公司,但在履行过程中,股东张炜与股东闫旭林事后对张爱军以西川公司名义转让股权的行为予以了追认,因此2010年2月3日《股权转让合同》及2010年5月21日签订《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股东闫旭林的股份转让已全部履行,股东张爱军收到大部分转让款。股东张炜虽然向张爱军出具委托收款的授权委托书,但在诉讼过程中,张炜与张爱军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分别持有原西川公司股份10%和80%,因此张爱军不能以自己名义替张炜主张民事权利,因此张爱军主张的股权转让款中包括张炜股权10%价值286万元应当予以扣减,张炜应当以自己名义与亚太公司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二是张爱军请求的股权转让余款数额认定问题。亚太公司依据其与张爱军于2010年7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主张双方同意将股权转让款从2860万元降到2574万元,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该《补充协议》三名股东仅有张爱军一人签字,加之多处空白不完整,涉及的内容均与事实不符,另外,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3月11日以甘采证公示(2013)4号《关于西川公司穿山驯金矿采矿权转让公示》显示的股权转让价格为2860万元,因此,该《补充协议》因欠缺形式要件,未依法成立,亦未实际履行,因此亚太公司据此主张价格变动不能成立。本案股权转让款2860万元,已付1750万元,减去闫旭林、张炜各占股份1O%286万元即572万元,剩余538万元应由亚太公司支付给张爱军。三是关于张爱军违约金请求的认定。依据2010年5月21日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办理完毕采矿证的延续(应得到相关政府部门的手续)并向甲方备案相关手续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总价的全部余款。”本案穿山驯金矿采矿证延续手续是于2013年5月2O日办理的,因此应从此日起,亚太公司向张爱军支付股权转让的全部余额。张爱军按合同总标的额2860万元30%计算违约金858万元无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即:538万元×6%÷365天×808天×1.3倍=92.8956万元。四是亚太公司反诉称,张爱军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办理手续领取股权转让款,亚太公司仅有陈述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亚太公司要求张爱军承担违约金500万元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项、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亚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爱军股权转让款538万元,违约金92.8956万元;2、驳回张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亚太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9880元(缓交),由张爱军负担27976元,由亚太公司承担111904元,由张爱军、亚太公司分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向原审法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亚太公司(已缴纳)。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亚太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签订日期为2010年7月31日于法无据。《补充协议》虽然写明签订日期为2010年7月31日,但在原审庭审中亚太公司明确指出实际签订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由于张爱军及张炜对此并没有否认,故亚太公司才没有鉴定《补充协议》的签订日期。2、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20日,张爱军向亚太公司提交了西川公司原股东张炜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认可《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委托张爱军替她本人收取股权转让款5%”于法无据。首先,凭授权委托书字面理解,也能够看出张炜没有对授权张爱军领取股权转让款的数额进行限定。其次,授权委托书实际签发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该协议并不是张爱军提交给亚太公司的,而是在张爱军签订《补充协议》当天由张炜亲自书写后交亚太公司保管的。3、原审判决认定亚太公司依据《补充协议》主张价格变动不能成立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亚太公司与张爱军签订的《补充协议》仅有张爱军一人签字不准确。《股权转让合同》第2.1条约定足以表明闫旭林事后了追认张爱军代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效力。另外,张炜出具授权委托书后并未以任何形式撤销否定张爱军的代理权。原审判决既没有任何论据,又没有具体指明《补充协议》涉及的内容哪一项与事实不符,就认定“均与事实不符”很难让人信服。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欠缺形式要件,未依法成立,亦未实际履行不准确。首先,《补充协议》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法律没有强制要求该《补充协议》必须要办理审批登记。其次,《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价款的数额、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生效条款都做了约定,只是对其中300万元以酒抵顶股权转让款的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如张爱军认为此方式无法履行,亚太公司同意以现金支付股权转让款。再次,《补充协议》签订当天,亚太公司依约向张爱军支付了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张爱军出具收据予以认可,原审判决不应无视上述事实,凭自由心证认定《补充协议》未履行。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是无效协议于法无据,即便《补充协议》部分条款欠缺,原审判决也不应当因欠缺部分条款而否定合同整体的效力,否定张爱军原先的真实意思表示。4、原审判决认定“张炜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与亚太公司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于法无据。首先,张炜在开庭过程中明确承认其向张爱军做出了授权委托书。其次,《补充协议》明确表述张炜应当领取的股权转让款是143万元,张炜已经足额领取该笔股权转让款。5、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张爱军的违约行为于法无据。《补充协议》中双方均放弃追究违约方在2012年1月20日前产生的违约责任,张爱军也同时保证其股权矿权无瑕疵,如因股权矿权瑕疵导致亚太公司被诉、被执行、被法院调查或者西川公司被勒令停工,则张爱军应当向亚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由于张爱军未能履行上述义务,闫旭林、姚惠珍等人起诉亚太公司,导致亚太公司在原审法院被诉被执行。故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张爱军的违约行为显失公平。6、原审判决认定亚太公司违约于法无据。首先,《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张爱军办理完穿山驯金矿采矿证的延续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故其应当领取股权转让款的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根据肃州区法院判决,张爱军自2013年4月7日起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朱润月花作为张爱军的法定代理人,从未以任何形式要求亚太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其次,姚惠珍起诉后,亚太公司有权依据不安抗辩权暂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第三,2012年1月20日,张爱军领取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未按《补充协议》约定与亚太公司履行顶账义务,故张爱军应当自行承担自2012年1月20日以后的股权转让款利息及违约金损失。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西川公司穿山驯金矿采矿权转让公示》,该证据未经举证质证,原审判决将其作为定案证据系程序违法,且该证据违反股东意思自治原则不能作为股权转让的依据。原审判决明确写明张爱军的诉讼请求是“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110万元、支付自欠款之日至付款之日的银行同类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858万元”、写明亚太公司的反诉请求是“被告承担500万违约金”,原审判决最终判令亚太公司向张爱军支付538万元股权转让款、亚太公司向张爱军承担92.8956万元违约金,驳回亚太公司、张爱军其余诉讼请求。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以及公平的原则,亚太公司认为张爱军基于举证不能被判决驳回部分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应当同时判令张爱军承担相应诉讼费,不应当加重判决亚太公司承担张爱军败诉后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张爱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中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庭审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补充协议》是否成立。2、亚太公司、张爱军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第一个问题。2010年2月3日、5月21日,亚太公司与张爱军分别签订并实际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主要义务后,双方又订立了诉争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将原先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由2860元变更为2510元,剩余款项的支付方式也由现金支付变更为以物抵顶。由于《补充协议》中将出让股权股东的权利作出了重大实质性的变更,故该协议首部也明确约定“张炜、闫旭琳应当亲自到场签订本补充协议,如不能亲自到场签订本补充协议,则应全权委托张爱军签订本补充协议”,而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补充协议》乙方仅有张爱军一人签名捺印,西川公司其余两名股东张炜、闫旭琳签名处为空白。在无证据证明闫旭琳向张爱军就签订《补充协议》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且根据2013年10月9日,亚太公司与闫旭林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亚太公司以210万元的价格收购闫旭林在西川公司10%股权的事实,也进一步证明闫旭琳并不同意《补充协议》中将其股权转让款变更为143万元的约定。故应当认定西川公司全体股东并未就《补充协议》内容与亚太公司形成一致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未成立并据此认定对亚太公司关于价格已变动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正确。亚太公司认为《补充协议》成立并有效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补充协议》未成立,对缔约双方并无法律约束力,本案二审中再行确定其真实签订时间已无必要和实际意义。关于第二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2010年5月21日《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自2013年5月20日起亚太公司就负有向张爱军支付股权转让款余额的义务,而至本案诉讼终结亚太公司仍未履行上述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审判决判令亚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亚太公司的付款义务依据《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属其自主、主动履行行为范畴,在无法定或约定其付款义务以债权人请求为前提下,亚太公司关于未履行付款义务是由于张爱军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向其提出付款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亚太公司关于因涉诉其有权依据不安抗辩权暂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主张,因其并无证据证明主张不安抗辩权时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向张爱军履行了通知等法定义务,故其该项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亚太公司如作为守约方在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履行债务时,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项之规定办理提存以终止其义务,而不应以无法履行为由抗辩免除其应付的违约责任。张爱军代表西川公司全体股东与亚太公司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将其与张炜、闫旭琳的股权转让与亚太公司,依据本案相关合同履行事实,2010年7月22日经过工商行政部门核准,亚太公司已实际受让了西川公司全部股权。在上述合同履行中,虽有数起诉讼涉及亚太公司,但诉讼结果并未阻却亚太公司依约持有西川公司全部股权,亦未在亚太公司应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义务外增加给付责任,应认定张爱军对其拟转让股权依法尽到了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故亚太公司要求张爱军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同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亚太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将未经举证、质证证据作为定案证据系程序违法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西川公司穿山驯金矿采矿权转让公示》作为张爱军举证之一已经在原审庭审中出示,亚太公司质证后明确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故亚太公司该项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亚太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张炜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与亚太公司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于法无据问题。张炜作为西川公司股东,其虽向张爱军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原审判决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张炜与张爱军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分别持有原西川公司股份10%和80%,因此张爱军不能以自己名义替张炜主张民事权利”并无不当。亚太公司虽主张已向张炜支付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43万元,张炜无权再另行提起诉讼,但在该协议并未成立且张炜本人亦不认可收到了款项的情况下,亚太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亚太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分担诉讼费负担比例有误问题。张爱军在原审诉讼中诉请标的金额为1968万元(不含利息),原审判决判令亚太公司支付张爱军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合计金额为630.8956万元,而张爱军其余诉请均被驳回。根据确定诉讼费用负担时所遵循的败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的一般原则,对于原审判决未支持部分诉请所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张爱军按比例负担。原审判决所确定的诉讼费负担比例有误,亚太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80元,由张爱军负担83917元,兰州亚太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59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向原审法院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55963元,均由兰州亚太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维德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代理审判员  王晓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治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