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吴丽珍、苏运蓬等与龙作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珍,苏运蓬,苏桂凤,龙作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669号原告:吴丽珍,女,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死者苏永兴的妻子。法定代理人:苏桂凤,女,1985年12月8日出生,住武穴市花桥镇杨二岭村杨二岭新垸**号。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85********。系吴丽珍的女儿。原告:苏运蓬,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死者苏永兴的的儿子。法定代理人:苏桂凤,女,1985年12月8日出生,住武穴市花桥镇杨二岭村杨二岭新垸**号。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85********。苏运蓬的姐姐。原告:苏桂凤,女,1985年12月8日出生,住武穴市。死者苏永兴的的女儿。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起胜,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龙作欢,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黄冈市黄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号中环广场**楼。机构代码:73521584-6。代表人:闫伟青,男,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强胜,男,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丽珍、苏运蓬、苏桂凤与被告龙作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前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胜临、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珍、苏运蓬、苏桂凤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起胜、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作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丽珍、苏运蓬、苏桂凤诉称:2015年7月19日15时04分许,龙作欢驾驶鄂J×××××中型直卸货车由武穴市石松线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武穴市花桥信德棉纺织有限公司门口,遇对向苏永兴驾驶两轮电动车左转弯去武穴市花桥信德棉纺织有限公司上班途中发生碰撞,造成苏永兴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武穴市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鄂公交认字(2015)第07191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龙作欢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鄂J×××××中型直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龙作欢、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赔偿吴丽珍、苏运蓬、苏桂凤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00元、丧葬费21609元、死亡赔偿金752584.30元(含吴丽珍、苏运蓬两人的抚养费280396.30元)、交通费463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513.50元、车辆损失1500元,共计816336.80元。因苏永兴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吴丽珍、苏运蓬、苏桂凤要求得到赔偿546602.10元。原告吴丽珍、苏运蓬、苏桂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5)第07191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划分及苏永兴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证据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精司鉴字(2015)第12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5)第12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用发票,拟证明:经司法机构鉴定苏运蓬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吴丽珍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支付鉴定费用4513.50元;证据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证据四、吴丽珍、苏运蓬的××人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吴丽珍、苏运蓬均为智力××二级;证据五、武穴市交通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苏永兴的两轮电动车已报废;证据六、车票222张,拟证明吴丽珍、苏运蓬、苏桂凤为办理苏永兴的丧葬事宜和为吴丽珍、苏运蓬作司法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用4630元;证据七、武穴市信德纺织有限公司的证明二份、工资表十四份、照片二张,拟证明苏永兴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证据八、苏永兴的火化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苏永兴死亡;证据九、武穴市信德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该公司的工资表中姓名栏目“苏永新”与签字栏目中的“苏永兴”是同一人,表中的“新”应改为“兴”属制表有误;证据十、1、武穴市人民政府常务(2013)8号会议纪要;2、中共花桥镇委员会花发(2015)32号文件;3、武穴市花桥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武穴市信德纺织有限公司位于该镇镇东工业区,属于社区居委会行政区域范围;证据十一、证明一份,拟证明吴丽珍、苏运蓬、苏桂凤之间的亲属关系。被告龙作欢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龙作欢将鄂J×××××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龙作欢系合法驾驶,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保险公司不是本车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的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对其它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对原告吴丽珍、苏运蓬、苏桂凤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对原告吴丽珍、苏运蓬、苏桂凤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车辆损失的价值;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金额过高,发票上的时间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一致,该项费用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和缴纳保险费等证明苏永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资表领款人签名与工资表打印的姓名不一致,工资表应盖财务章,该证据不能证明苏永兴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吴丽珍、苏运蓬、苏桂凤提交的证据五不能证明车辆损失的价值,不予采信;对证据六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证据七系书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苏永兴生前在位于花桥镇团山河社区居委会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武穴市信德纺织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龙作欢将其所有的鄂J×××××中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均为一年,即自2014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另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2015年7月19日15时04分许,龙作欢驾驶鄂J×××××中型直卸货车由武穴市石松线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武穴市信德纺织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遇对向苏永兴驾驶两轮电动车左转弯,龙作欢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苏永兴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穴市交警大队认定,龙作欢、苏永兴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龙作欢向苏永兴的亲属支付赔偿款22300元。因吴丽珍、苏运蓬、苏桂凤未获得足额赔偿,故诉至法院。诉讼期间,经吴丽珍、苏运蓬、苏桂凤申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丽珍、苏运蓬的精神障碍等级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作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武精司鉴字(2015)第12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5)第12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认定苏运蓬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吴丽珍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偏重),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支付鉴定费用4513.50元。另查明:苏永兴与吴丽珍生育儿子苏运蓬及女儿苏桂凤均已成年,苏运蓬未婚,苏桂凤已结婚。苏永兴的父母亲均已去世。苏永兴虽是农业户口,但其生前从2011年起一直在位于花桥镇团山河社区居委会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武穴市信德纺织有限公司务工。本院认为:一、被告龙作欢驾驶鄂J×××××中型自卸货车与苏永兴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永兴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龙作欢与苏永兴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丽珍、苏运蓬、苏桂凤、被告龙作欢、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二、被告龙作欢将鄂J×××××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吴丽珍、苏运蓬、苏桂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与被告龙作欢之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龙作欢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三、原告吴丽珍、苏运蓬、苏桂凤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没有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苏永兴虽系农村户口,但从2011年起一直在武穴市信德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该公司属于武穴市花桥镇团山河社区居委会行政区域范围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志计算苏永兴的死亡赔偿金,理由充足,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但苏永兴死亡时年满61周岁,应减少1年,故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为472188元(24852元/年×19年);原告苏运蓬已成年,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和扶养人,要求按20年计算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原告吴丽珍已成年,虽其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偏重),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原告吴丽珍有女儿作为其扶养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不足,不予以支持。故原告苏运蓬的抚养费计算为173620元(8681元/年×20年],故该项费用为645808元(472188元+173620元);3、丧葬费依法认定为21608.50元(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2);4、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5、受害人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损失酌情支持800元;6、精神损害扶慰金,苏永兴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而苏永兴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要承担同等责任,故该项费用酌情支持为18000元;7、鉴定费4513.50元是三原告为处理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纳入赔偿范围;8、财产损失,因原告吴丽珍、苏运蓬、苏桂凤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财产损失的价值,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丽珍、苏运蓬、苏桂凤的损失共计为69373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扶慰金和死亡赔偿金中的110000元。其余款项583730元(693730元-110000元),因被告龙作欢与苏永兴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依据该规定及结合本案的事实,被告龙作欢对原告吴丽珍、苏运蓬、苏桂凤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龙作欢应赔偿原告吴丽珍、苏运蓬、苏桂凤350238元(583730元×60%),因被告龙作欢将鄂J×××××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按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与被告龙作欢之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丽珍、苏运蓬、苏桂凤289608.25元[(583730元-4513.50元)×50%],其余赔偿款60629.75元(350238元-289608.25元),由被告龙作欢承担,因被告龙作欢只赔偿了原告吴丽珍、苏运蓬、苏桂凤的家属经济损失22300元,故仍应赔偿38329.75元(60629.75元-223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丽珍、苏运蓬、苏桂凤399608.25元(110000元+289608.25元),被告龙作欢仍应赔偿3832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用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丽珍、苏运蓬、苏桂凤399608.25元;二、被告龙作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丽珍、苏运蓬、苏桂凤38329.75元;三、驳回原告吴丽珍、苏运蓬、苏桂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1元,由被告龙作欢负担2180元,原告吴丽珍、苏运蓬、苏桂凤负担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前进审 判 员 范胜临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堂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