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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4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友三与被告塘下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三,通山县大路乡塘下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民初130号原告陈友三(曾用名陈友山),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大路乡塘下村*组堤背**号。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61********。委托代理人吴细表,通山县南林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山县大路乡塘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塘下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沈新建,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陈友三与被告塘下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英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细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塘下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三诉称:原告原系大路乡塘下村党支部书记。2001年6月1日,为完成大路乡政府向被告下达的财贸任务,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1739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贷款欠据一张,条据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2002年6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贷款欠据一张,条据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离任后,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等待国家政策解决为由,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7295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塘下村委会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真实合法,能客观反映本案借款形成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于1990年至2002年为大路乡塘下村党支部书记。2001年6月1日,为完成大路乡政府向被告下达的财贸任务,原告代被告缴款11739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贷款欠据一张,条据载明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2002年6月22日,原告又代被告缴款4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贷款欠据一张,条据载明月利率0.1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借款4000元的利息请求予以放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债务证据确凿,应予偿还。被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利率给付借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至2016年3月1日,借款利息为415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通山县塘下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友三借款本息人民币57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英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潘鑫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