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1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1民初800号原告程某某,务农。被告张某某,无业。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14年8月13日晚20点30分,原告与谭登平在青岩书院胖勇家玩,突然一伙人持刀冲进家问“谁是登平?”,原告见此急忙上前抱住凶手,与凶手前来的其他人员用刀将原告的头部砍伤,由于流血过多,原告当时昏迷不醒,当时被朋友送进青岩医院,随后送往花溪医院,因伤势过重,原告被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治疗,住院6天,由于家里经济困难,伤势尚未痊愈,无奈之下,申请出院。经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后经青岩派出所调查核实,原告的伤系被告所为。2015年7月17日,花溪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已依法做出刑事判决,但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66,910.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在法院处理刑事部分时,被告是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的,但原告要求几十万,因被告没足够的钱赔偿,故无法与原告达成调解,被告为此被判刑坐牢,现刚刑满释放,更无力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因村委会换届选举拉票与谭登平产生矛盾并欲伺机报复。2014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在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刘泽勇家中找到谭登平,持水果刀将谭登平左手砍伤(谭登平的赔偿已另案起诉),后又与在场的原告程某某发生抓扯,被告持水果刀将原告的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原告为此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6天进行治疗,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原告在此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3,550.39元。庭审中,被告表示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赔偿费用。另,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做出(2015)花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住院病案首页、(2015)花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因拉选票事宜与谭登平产生矛盾,在对谭登平实施故意伤害的过程中,将在场原告无故砍伤,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由自己加害行为所造成的全部民事侵权责任。现本院对原告程某某诉请的各项费用认定: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550.39元,该费用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首页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二、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6天×200元/天=1,200元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农业类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590元÷12月÷21.75天×6天=772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6天×150元/天=900元的护理费,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8,473元÷12月÷21.75天×6天=65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天×60元/天=42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该主张低于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从其自愿。五、交通费:原告主张9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支出的相关证据,考虑到交通费确为必要支出,结合其住院天数、路途远近,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6天×100元/天=600元。七、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因故意伤害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结合本案中被告的侵权方式、手段、结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失抚慰金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297.39元,被告应对此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人民币7,297.39元。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736元,原告程某某负担66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犹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