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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范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范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71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群,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高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0月11日生男孩李某甲。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月22日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5329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按人民币260元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至李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判决生效后,被告仅抚养李某甲至2015年11月底,之后,李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范某某抚养变更为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按人民币300元支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范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11日生一男孩李某甲。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5329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按人民币260元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至李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判决生效后,被告仅抚养李某甲至2015年11月底,之后,李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2016年1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李某甲作了调查。李某甲称称父母离婚后,随被告生活了一段时间,但自2015年11月开始一直由原告照顾其生活,愿意继续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已生效的(2015)新民初字第5329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新泰市谷里镇华荣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调查笔录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然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离婚时,法院判决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抚养了李某甲一段时间,2015年11月底被告将李某甲送到原告处,由原告抚养至今,李某甲已年满10周岁,其本人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因此,结合原告的抚养能力,从有利于李某甲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李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李某甲,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男孩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每月人民币300元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每年的子女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至男孩李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范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