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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刑初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汝城县,汉族,大专文化。因无证驾驶、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15年3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经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郭某吸食毒品和饮酒后,无证驾驶湘L8GP**号比亚迪轿车在郴州市苏仙南路与郴江路交汇路口闯红灯行驶,与雷某某驾驶的湘LY22**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乙醇定量为244.67mg/100mg,属于醉酒后驾驶。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郭某吸食毒品和饮酒后,无证驾驶湘L8GP**号比亚迪轿车沿郴州市郴江路往苏园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郴州市苏仙南路与郴江路交汇路口时,被告人郭某驾车闯红灯继续行驶,与雷某某驾驶的湘LY22**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湘LY22**号出租车上的乘客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郭某驾车逃逸,后被闻讯赶来的巡逻队员抓获。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乙醇定量为244.67mg/100mg,属于醉酒后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分别赔偿被害人雷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10135元和246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3、湘L8GP**号比亚迪汽车机动车行驶证;4、驾驶人信息调阅记录;5、抓获经过;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8、辨认笔录;9、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郴公交认字(2015)第03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11、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湘L公交决字(2015)第431001-29000741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2、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2015)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3、尿液检测报告书;1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记录、赔偿凭证;15、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郭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孝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因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