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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4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柳青与北京华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柳青,北京华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1民初4124号原告杨柳青,女,1977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大海,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号13层1332。法定代表人袁阿芳。被告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建中路61号。法定代表人罗元昌,副总裁。委托代理人王志卫,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柳青与被告北京华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华万公司)、被告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下称银联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后,银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此案移至其住所地法院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原告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195335元。原告提供其与华万公司签订的华万投资现货买卖合同(下称买卖合同)作为证据,合同约定:原告与华万公司按照“华万投资买卖规则”进行现货买卖,买卖通过网络自助或电话委托方式进行;双方发生争议未能协商一致的,双方均有权向华万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买卖合同首部载明的华万公司所在地及尾页所附的华万公司总部地址均为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东方银座写字楼×××F。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双方发生争议未能协商一致的,双方均有权向华万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对于管辖的明确约定,且能够根据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故该管辖约定有效,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银联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代理审判员 张 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曼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