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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衢州市祥力机械有限公司与姜秀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祥力机械有限公司,姜秀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1154号原告:衢州市祥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双港西路106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姜秀芳。原告衢州市祥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姜秀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以18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定:2012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还款合同》一份,该买卖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由福建晋工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晋工牌JGM755-IIIL型号的工程机械设备(发动机号:1211E0666612,整机编号:7551201192W)一辆;单价283000元,运输费5000元,合计288000元;付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付款方式为首付款加分期还款的方式;首付款为100000元,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原告,除首付款之外的欠款额188000元,被告应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支付,月利率为9‰,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后的次月起,每月10日前按每月还款额按时支付给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装载机一台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前述买卖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89188元,欠款利息按购机合同约定计算,但被告并未按欠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祥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8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以18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被告姜秀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詹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