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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2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吴小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吴小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服务中心107室。法定代表人杜慧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鹏鑫,北京道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芬,女,1971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艳芬,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北京市延庆县香水园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小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7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投公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钱鹏鑫,被上诉人吴小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投公路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吴小芬原为国投公路公司行政管理部员工,自2014年2月起陆续负责固定资产管理和服务区管理工作;2014年5月,水厂固定资产被盗,给国投公路公司造成大额经济损失,后国投公路公司于2015年7月经全面调查后作出责任认定,吴小芬作为固定资产管理人未能履行岗位职责,对该固定资产被盗事件负有直接责任,国投公路公司依《奖励与惩���管理办法》规定开具处罚单,对吴小芬处以扣罚2015年6月份绩效80分;2015年6月及7月,吴小芬因怠于履行岗位职责导致公司服务区管理混乱,给国投公路公司的经营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国投公路公司依照《奖励与惩戒管理办法》规定开具处罚单,对吴小芬作出扣罚2015年6月绩效20分及2015年7月绩效100分的处罚;鉴于吴小芬的上述数次严重违规情形,国投公路公司在通知公司工会并征询工会意见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奖励与惩戒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于2015年9月18日向吴小芬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知吴小芬于2015年9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吴小芬向延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庆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国投公路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年终奖及2015年6月至7月绩效工资,并要求与国投公路公司继续履���劳动合同;延庆仲裁委就该案作出延劳人仲字(2015)第975号裁决书,以国投公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存在未依法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通知工会的程序瑕疵为由,裁决国投公路公司与吴小芬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5年9月25日起继续履行;国投公路公司认为,吴小芬违规事实清楚,国投公路公司在经通知工会并征询工会意见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奖励与惩戒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在实体及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劳动仲裁裁决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国投公路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请求判令国投公路公司无需与吴小芬自2015年9月25日起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吴小芬在一审法院辩称:吴小芬于2004年2月10日入职国投公路公司,从事文员工作��工作期间一直尽职尽责;2014年3月,被调至公司办公室行政管理办工作,负责服务区的行政管理工作,接管了固定资产管理工作;2014年3月27日接管固定资产后到水厂盘点,发现电子报警器丢失,经上报得知2013年11月12日已经发现被盗且已报案,2014年底按报废处理;2014年5月13日接到通知处理水厂固定资产发现可移动的固定资产均被盗,因已到报废年限,并应领导要求2014年底统一做报废处理;对此水厂失窃事件,吴小芬只负责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并非实质看守,水厂的钥匙也不由吴小芬保管,吴小芬只例行巡查,在2013年11月该水厂报警器丢失公司仅报案,并未采取措施以防再次被盗,这才导致之后被盗事件,而非吴小芬的直接责任,该事件应由派出所破案后对盗窃人追责;吴小芬虽从原来的文员岗位调至行政管理办工作,但也是行政管理岗位,而非国投公路公司所���的“不服从部门经理工作安排,未完成领导交办的服务区相关工作、造成服务区管理混乱”,就吴小芬所在的岗位无法造成该局面,吴小芬在岗期间已经按照主管领导要求恪尽职守;2015年7月8日,管理层会议决议将2014年水厂失窃事件的责任人归为吴小芬,这仅是单位单方面的决议,吴小芬并不知晓也不认可;2015年8月26日关于水厂固定资产丢失的四张违纪处理审批表,扣罚2015年6月绩效80分,同日开出了六张关于“不服从部门经理工作安排,未完成领导交办的服务区相关工作、造成服务区管理混乱”的违纪处理审批单,扣罚2015年6月绩效20分、7月绩效100分,而2015年6月、7月两月已经扣除吴小芬的绩效工资共计3066元,上述罚单均为先罚后补,程序及考核结果也未按照单位的考核标准进行扣罚;就水厂失窃时间,在2014年年底已经扣发了吴小芬的年终奖金5100元,已做惩戒,所以不认可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处罚结果;针对解除劳动合同一事,是公司单方面解除,其说辞是水厂失窃及不服从管理,就两件事吴小芬均已阐述,其责任不应由吴小芬负担,就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来看,吴小芬已经尽职尽责,故此不应按照规章制度对吴小芬进行处罚并将责任归于吴小芬;另外,按照程序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通知工会,由工会给出意见,所以公司的解除程序不合法;工会给出的意见也是在仲裁裁决之后作出,并未向吴小芬了解事情经过,且整个事件对吴小芬进行了三次处罚;吴小芬方虽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不代表公司处罚就是正确,仅是吴小芬放弃该绩效及奖金的主张。综上,延庆仲裁委裁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法律依据正确,请求驳回国投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0日,吴小芬入职国投公路公司,任文员一职,共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国投公路公司为吴小芬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双方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2011年10月1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约定岗位为文员,并约定工资由基本工资及绩效奖金构成。2013年4月10日,吴小芬签字确认表示知晓国投公路公司公示的《奖励与惩戒管理办法》。2014年2月25日,国投公路公司将吴小芬调岗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负责固定资产管理工作,吴小芬在该项工作中并无下属。工作中,吴小芬先后发现水厂资产丢失并向其领导汇报,后吴小芬作出关于水厂固定资产报废说明,写明2013年、2014年丢失情况及领导回复2014年底统一做报废处理的说明,该说明尾部有国投公路公司负责人签写的“与了解到的情况一致”。2014年10月1日,前述第二份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该续订书除约定续订的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外,并未对其他事项进行更改。2015年4月,国投公路公司将吴小芬调岗至服务区工作,吴小芬在该项工作中并无下属。2015年7月8日,国投公路公司召开管理层会议并通过决议,其中认定吴小芬对水产资产丢失承担直接责任,并扣除6月份绩效80分。2015年8月26日,国投公路公司一次性制作填写了十张“公司员工表彰/违纪处理审批表”,其中对水厂固定资产丢失问题向吴小芬作出四张处罚,对“不服从部门经理工作安排,未完成领导交办的服务区相关工作、造成服务区管理混乱”问题向吴小芬作出六张处罚。前述单据中尾部有“员工确认签字”一栏,但并无吴小芬签字。2015年9月21日,国投公路公司决定于2015年9月25日解除与吴小芬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0日,吴小芬将国投公路公司申请至延庆仲裁委,要求国投公路公司支付2014年终奖5100元及2015年6月至7月绩效工资,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延劳人仲字(2015)第975号裁决书,以国投公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解除与吴小芬之间的劳动合同意见通知工会等为由,裁决国投公路公司与吴小芬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5年9月25日起继续履行,并驳回了吴小芬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12月9日,国投公路公司对前述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无需与吴小芬自2015年9月25日起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庭审中,国投公路公司提交《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会关于同意公司单方面解除与吴小芬劳动合同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工会说明》),证明工会已经听取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和理由,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吴小芬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工会说明》系仲裁裁决书下发后制作,且工会并未听取其本人的意见,对其客观性表示质疑。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奖励与惩戒管理办法》及确认单、关于水厂固定资产报废说明、管理层会议决议、公司员工表彰/违纪处理审批表十张、《工会说明》、延劳人仲字(2015)第975号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焦点,在于国投公路公司单方面解除与吴小芬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国投公路公司称吴小芬违反了规章制度,其依据主要两点:一是2014年水厂资产丢失;二是2015年6月、7月不���从安排、未完成工作造成服务区管理混乱。关于水厂资产丢失问题,该事件发现在2014年3月起,而吴小芬于2015年7月才对此事进行追责,从两者期限上看已经超出了合理时间间隔。此外,从吴小芬提交的由国投公路公司曾经在工作中出具的报废说明中看,记载了吴小芬汇报及领导回复2014年底报废处理的情况,并有国投公路公司负责人签写的“与了解到的情况一致”的字样,更无法证明吴小芬需对此事承担直接责任。关于2015年6月、7月不服从安排、未完成工作造成服务区管理混乱问题,国投公路公司提交的违纪审批表系同一日作出,尾部员工签字处并无吴小芬签字确认,且吴小芬否认存在前述问题,国投公路公司并未就此提交吴小芬确有不服从安排、失职等违纪的事实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此,法院对国投公路公司主张吴小芬违反规章制度的意见不予采纳,国投公路公司据此解除与吴小芬的劳动合同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国投公路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予撤销,国投公路公司与吴小芬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故对国投公路公司要求无需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吴小芬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吴小芬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驳回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国投公路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国投公路公司无需与吴小芬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吴小芬负责固定资产管理工作,其对水厂固定资产被盗事件应当承担直接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吴小芬在负责服务区管理工作期间,因怠于履行岗位职责而造成服务区管理混乱的违规事实清楚;即使国投公路公司关于吴小芬从事服务区管理工作期间的违规事实证据不足,国投公路公司仅依据吴小芬在固定资产失窃事件中的失职行为进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符合规章制度规定。吴小芬同意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国投公路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2015年6月、7月《服务区东、西区月检查表》,证明根据国投公路公司2015年6月份和7月份月度稽核检查,吴小芬负责的服务区东、西区的车辆停放��小商贩管理、广场卫生、卫生间卫生存在脏乱差等管理混乱现象;证据二、服务区稽核检查现场照片三张,证明事项同证据一;证据三、《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区西区管理员岗位职责》,证明吴小芬作为服务区管理员,其岗位职责包括服务区环境卫生、设备运行、停车场秩序管理等。吴小芬对证据一、二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投公路公司与吴小芬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国投公路公司与吴小芬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一、2014年水厂资产丢失;二、吴小芬在2015年6月、7月不服从安排,未完成工作造成服务区管理混乱。关于水厂资产丢失问题,国投公路公司主张《关于水厂固定资产报废说明》可以证明责任在于吴小芬。该说明记载了吴小芬汇报及领导回复2014年底报废处理���情况,并有国投公路公司负责人签写的“与了解到的情况一致”的字样,该证据不能证明吴小芬需对此事承担直接责任。关于2015年6月、7月不服从安排、未完成工作造成服务区管理混乱问题,一审中国投公路公司提交的《员工违纪处理审批表》系处理结果,且尾部员工签字处并无吴小芬签字确认,国投公路公司并未提交吴小芬确有不服从安排、未完成工作等违纪行为的事实证据;二审中,国投公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吴小芬签字确认,证据二、证据三均不能证明吴小芬存在不服从安排、未完成工作等违纪行为,且国投公路公司并不存在迟延提交证据的正当理由。综上,国投公路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解除理由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此,本院认为国投公路公司与吴小芬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雅姣书 记 员  甄乾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