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夏天净天达冶金有限公司与中卫市合发演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天净天达冶金有限公司,中卫市合发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278号原告宁夏天净天达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刘成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红,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卫市合发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常德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天净天达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净天达公司)与被告中卫市合发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发冶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宁E066**号雷克萨斯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宁E293**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一辆、宁E263**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一辆、宁E370**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予以查封。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宁0502民初27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查封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宁E066**号雷克萨斯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宁E293**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一辆、宁E263**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一辆、宁E370**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的车户,期间为两年。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净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发冶炼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底,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兰炭、硅石、钢屑、切割渣等货物,产品价格按照市场行情确定,所有货物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协议达成后,原告遂开始为被告供应上述货物。后经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兰炭1381.84吨、硅石1571.1吨、钢屑165.56吨、切割渣607.8吨,四种货品价值共计2166452元。期间,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开具了所供应的上述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始终未支付货款。2015年8月18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0000元,下剩1686452元货款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864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3张(票号为00047369的票面金额为577598元、票号为00047368的票面金额为829104元、票号为00067380票面金额为759750元),证明原告共计为被告供应价值2166452元的货物的事实;2.出库磅码单原件3份,证明原告所供货物的单价及重量的事实;3.收据原件1份,承兑汇票复印件9张,证明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480000元的事实。被告合发冶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中的收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中的承兑汇票9张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3中的收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开始,原告分别为被告供应兰炭1381.84吨,硅石1571.1吨,钢屑165.56吨,切割渣607.8吨,以上共计价值2166452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给原告出具票号为00047368的票面金额为829104元及票号为00047369的票面金额为5775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于2015年6月12日给原告出具票号为00067380的票面金额为759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480000元。对于下剩货款1686452元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出具的票号分别为00047368、00047369、00067380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国家税务局进行认证抵扣。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共计21664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中记载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均与原告提供的出库磅码单相互对应。因发票记载与实际交易情况相符是对增值税发票使用的基本要求。经核,原告提交的上述增值税发票均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故经认证抵扣的增值税发票,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实际交易价款的直接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工作人员作为交款人签字的480000元的收款收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除被告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的480000元货款外,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168645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68645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合发冶炼公司经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卫市合发冶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天净天达冶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86452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78元,减半收取998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卫市合发冶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