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骆美林与义乌市苏溪镇长府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苏溪镇长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美林,义乌市苏溪镇长府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苏溪镇长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185号原告:骆美林。委托代理人:黄春生,义乌市权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义乌市苏溪镇长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苏溪镇长府村。诉讼代表人:骆贤宝,主任。委托代理人:华旭斌,浙江训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苏溪镇长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苏溪镇长府村。负责人:骆露萍,董事长。原告骆美林诉被告义乌市苏溪镇长府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苏溪镇长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美林的委托代理人黄春生、被告义乌市苏溪镇长府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华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苏溪镇长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美林起诉称:199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苏溪镇长府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将村集体山林管护育林以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同年5月19日,义乌市公证处对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公证。后随着八都水库的建成,2001年义乌市人民政府将被告所承包的山林划为省级公益林,导致原告的育林管护没有收入。2007年12月,为了处理原告的育林管护收益分配,原、被告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合同执行,平均比例,被告享有60%,原告享有40%。”原告于当年领取了2007年以前政府拨款40%的收益。嗣后,政府每年都拨付给被告生态补助款,原告至今兢兢业业值守育林管护,但被告却分文未支付给原告。从2008年到2015年期间,政府部门共拨付给被告生态补助款380268元,按双方收益比例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152107.2元,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从2008年至2015年期间承包封山育林生态补助款152107.2元。被告义乌市苏溪镇长府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被告虽然在2007年就生态补助款的分配达成过一致,但该方案仅仅是对2007年以前的补助进行了分配,2008年以后的分配方案需要双方另行协商。且1998年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经过公证的,此后的协议不能变更公证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同时,生态补助款的发放是国家政策调整的结果,亦与原告的看护无关。被告义乌市苏溪镇长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原告骆美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苏溪镇长府村民委员会将其所有的林地都承包给了原告看护。2、2007年报告复印件一份、2016年1月5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补助款的发放已经达成一致。3、《公益林现场界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看护的山林全部被义乌市人民政府列为公益生态林。4、义乌市林业局、财政局文件一份,证明生态补助款的总金额为380268元。被告义乌市苏溪镇长府村民委员会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第四条第九项是适用国家对林业开发的补助,而本案是看护山林的补助,不适用该条。对证据2中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且该报告仅能证明原、被告对2007年以前的补助款分配达成一致。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中原告承包的山林是2700多亩,而2007年报告中则是2174亩,两者存在矛盾。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文件中的亩数与2007年报告中的亩数不一致。被告义乌市苏溪镇长府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骆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并未对被告所有的山林进行承包,签订合同时村里还有一部分山林承包给了村民储小奎、张德春的儿子。2007年的报告是证人经手的,但只是对2007年之前补助款的分配作了约定。原告骆美林经质证认为,被告是将集体所有的山林都承包给了原告,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如果有其他村民承包了部分山林,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承包合同予以证明。并且,证人所提及的村民储小奎早已去世,即使其承包过山林,但现在这部分山林的看护人也是原告。对于2007年以后的补助款,村委会于2016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中也明确同意按40%的比例发放给原告。被告义乌市苏溪镇长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证据审核规则,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经过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2007年的报告虽然是复印件,但从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骆某的证词看,其是该报告的经办人,且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2007年补助款是按报告中所确定的比例进行了分配,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2016年1月5日的证明,该证明系被告义乌市苏溪镇长府村民委员会出具,且经村委会主任骆贤宝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组证据皆为从相关政府部门调取的核对件,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骆某虽然陈述村委会还将部分山林承包给了其他村民,但被告自始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苏溪镇长府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看山育林合同》,约定被告将“村所有的统管山、责任山、自留山全部承包给乙方看育”。同年5月19日,义乌市公证处对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公证。此后,因封山育林需要,2001年义乌市人民政府将被告所承包的山林划为省级公益林。2007年12月,为了处理原告的育林管护收益分配问题,原、被告经协商后同意将政府发放的生态补助款按4:6的比例进行分配,原告领取了当年生态补助款40%扣除板栗承包款等费用后共计2912.8元。但从2008年以后,原告未从被告处领取过生态补助款。2016年1月5日,被告义乌市苏溪镇长府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骆美林“于1998年2月18日与本村委会订立承包八都坑长府村所有山林管理合同共2700多亩”,“由于封山后不准砍伐山林,承包人骆美林一年到头毫无收入,理应按合同享受生态补助款的40%,但从2008年至今未能领取应享受的40%生态补助款,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公证机关公证,理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承包山林的面积问题,被告辩称除原告外还有其他村民承包了山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1998年2月18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将村集体所有的统管山、责任山、自留山全部承包给原告看育,被告村委会在2016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中也明确载明原告承包的山林有2700多亩。另外,在本院对被告村委会主任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其亦承认被告村集体所有的山林目前都由原告骆美林在看育,并无其他村民在管理。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应享有的生态补助款数额问题,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政府发放的生态补助款进行了分配,系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新的安排,且在被告出具的证明中对原告应享有生态补助款的40%予以确认,因此,对被告主张的公证文书内容不能变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原告在承包期间,每年应上缴板栗款100元,该部分费用应予抵扣。综上,本院认定2008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应享有的生态补助款为151307.2元(380268元*40%-100元*8)。被告义乌市苏溪镇长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苏溪镇长府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苏溪镇长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骆美林2008年至2015年承包期间封山育林生态补助款151307.2元。二、驳回原告骆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原告骆美林负担49元,被告义乌市苏溪镇长府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苏溪镇长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29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翔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