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9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付艳与被告吴青宝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艳,吴青宝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934号原告:付艳。委托代理人:英波,临沭大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吴青宝。原告付艳与被告吴青宝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英波、被告吴青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艳诉称,原、被告2005年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在2009年8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在2005年12月26日生育长女“吴毅婷”,2009年9月10日生育长子“吴毅丰”。后因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协议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男孩由原告抚养,互相不支付抚养费,对于财产方面,各自的财产归各人,被告在离婚后两年内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0元,对于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现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吴青宝辩称,关于3万元这事有原因,2012年4月份,曾因要离婚,“离婚可以,吴青宝要女儿给付艳3万元,要儿子吴青宝给付艳6万元”,因为给孩子明码标价,我以感情不和起诉离婚,从这点可以看出付艳一家重男轻女,目的是要钱。原告付艳上网成瘾,且原告对我撒谎,称在家其实并未在家。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认识,2005年12月26日生育女孩“吴毅婷”,2009年8月10日经政府补办登记结婚,2009年9月10日生育男孩“吴毅丰”。后2014年3月10日双方自愿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孩由被告吴青宝抚养,婚生男孩由原告付艳抚养,双方互相不支付抚养费;财产方面约定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无共同财产,离婚后男方于2年内支付现金30000元。原告以向被告催要上述现金30000元无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现金3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吴青宝于2年内给付原告付艳现金3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青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艳现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青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文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