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25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志丹县保安镇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马岔村民委员会马岔村民小组东二组诉被告杨起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志丹县保安镇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马岔村民委员会马岔村民小组东二组,杨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12号原告志丹县保安镇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马岔村民委员会马岔村民小组东二组,住所志丹县马岔行政村东马岔村。负责人王建林,该村民小组组长。被告杨某,男,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志丹县保安镇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马岔村民委员会马岔村民小组东二组诉被告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丹县保安镇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马岔村民委员会马岔村民小组东二组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将东马岔二组市场6米长、宽3.3米彩钢房。彩钢房以内院子承包给被告,期限5年,每年租赁费100000元,5年共500000元,由被告马岔东二组成员在租赁协议上签字按印。同日约定被告在东马岔二组市场内修建彩钢房34间。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该34间彩钢房未能修建,被告却占用原告的场地,一直未予支付租赁费。后双方的纠纷经马岔村民委员会调解,于2015年7月13日在村委会主任韩东升的主持下,双方约定因租赁期间出现的纠纷造成被告损失30000元,该费用在100000元租赁费中减去,被告继续支付剩余的70000元租赁费,同时双方解除租赁合同、退出门面租赁地,被告应于2015年7月底前将70000元一次性付清。双方就此签订了调解协议,被告亦于同日书写了欠条证明其拖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但是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70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志丹县保安镇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马岔村民委员会马岔村民小组东二组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东马岔二组市场6米彩钢房以内院子承包给被告,每年租赁费用10万元;2.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将上述租赁合同解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租赁费70000元;3.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1张欠条,被告欠原告租赁费70000元。被告杨某辩称: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书写70000元欠条属实。答辩人现在不给被答辩人支付租赁费的原因是:被答辩人将给答辩人租赁的院子收回1.5亩,且答辩人修建了22间彩钢房,被答辩人答应给其抵租赁费,但是现在没有兑现承诺。被告杨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彩钢房修建材料单据11张,用以证明被告在东马岔市场修建彩钢房花费31377元。本院在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协议里没有写用其修建的22间彩钢房抵房租的事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自认协议上署名是其自己书写,且其并没有提及证据反驳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该证据能客观真实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2予以采纳。本院在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具有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将东马岔二组市场六米彩钢房以内院子承包给被告,期限5年,租赁费10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租赁费。后双方的纠纷经马岔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约定因租赁期间出现的纠纷造成被告损失30000元,该费用在100000元租赁费中减去,被告继续支付剩余的70000元租赁费,同时双方解除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院内所有的活动房等设施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于2015年7月底前将70000元一次性付清,双方就此签订了调解协议,被告亦于同日书写了欠条证明其拖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但是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将场地租赁于被告1年后,双方签订了新的协议,将该租赁合同解除,被告的损失3000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支付一年剩余的租赁费70000元,市场院内的彩钢房等设施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应当按照新协议履行,现被告未支付70000元租赁费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00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小林审 判 员  李 娜代理审判员  赵蓉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