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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91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崔楠与张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山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楠,张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91民初11号原告崔楠,女,汉族,31岁。委托代理人汤恒学,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新,男,汉族,48岁。原告崔楠与被告张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和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恒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楠诉称,原、被告因皆从事旅游行业而熟识,被告张立新因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本人张立新20**年3月20日向崔楠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将于2014年6月20日前全部还清”,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原告向被告出借10万元现金,被告按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现经原告多方追讨,被告未偿还本金及以后的利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立新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2014年6月21日至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4000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立新未作答辩。原告崔楠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张立新20**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10万元,借期三个月,2014年6月20日前还清的事实。原告崔楠还申请传唤证人操成、刘凯辉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借款及口头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经法庭和原告委托代理人询问,证人操成、刘凯辉均陈述张立新因资金周转向崔楠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三个月归还,张立新写了10万元的借条,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9000元,崔楠实际只给了张立新910**元。被告张立新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原告崔楠的举证及证人操成、刘凯辉的到庭证言,本案事实可确认如下:被告张立新因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本人张立新20**年3月20日向崔楠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将于2014年6月2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张立新在借条尾部签名。原告崔楠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9000元,实际给付借款9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立新未按约还款,故原告崔楠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立新未按约定的期间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虽然被告张立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原告崔楠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三个月的利息9000元,实际出借的金额为91000元,被告张立新借款本金依法认定为91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实际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楠借款本金91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崔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减半收取1550元,原告崔楠承担150元,被告张立新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和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