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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天津福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天祥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廊坊市天祥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福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天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彭庄村西、红小豆加工厂东。法定代表人:李普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铁龙,廊坊市广阳区银行北路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福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俵口乡家坨村北。法定代表人:王跃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颖,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廊坊市天祥商贸有限公司(天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福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跃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广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福跃公司(乙方)与天祥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廊坊市天祥汽车城三通一平工程。工程地址位于廊坊市××国道××庄西口,建筑面积2400平方米。工程范围为给排水、道路、绿化。承包方式为劳务作业施工承包。工程期限约定为:1、开工日期2012年9月7号。2、合同工期:乙方施工的全部工程应于开工之日起50个日历天(含所有节假日在内)完成,完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实际完工日期:乙方完成全部工程等所有合约项目,以书面通知甲方后,由甲方组织检查验收所确定的完工之日即为实际完工日期。3、竣工日期:与甲方承建的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相同。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20万元。签约后,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执行,无论任何价格上涨或其他任何原因,双方均不做任何调整。工程结算1、施工方进场甲方需要支付20万元。2、施工工程完成50%时甲方支付30万元。3、剩余款项从合同签订之日开始,一年内支付清全部余款。合同签订后,福跃公司按期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双方核算实际工程总价款为110万元。之后,天祥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尚欠30万元未付。以上事实,有福跃公司与天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核算单、银行查询单及福跃公司与天祥公司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福跃公司与天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并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福跃公司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天祥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对福跃公司主张的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22726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廊坊市天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福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22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承担。天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天祥公司与福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天祥公司所承接的廊坊市天祥汽车城三通一平工程,实际合伙人为王如博、李普选,因此不应只由天祥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王如博应依法与天祥公司按持股比例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还重审。福跃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祥公司与福跃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发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该合同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故天祥公司所主张的合伙人王如博与天祥公司按持股比例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天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廊坊市天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东审判员 曹 怡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邓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