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张德兵与重庆市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雪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兵,周海峰,重庆市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兵,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杨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峰,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砚台学府路路口,组织机构代码05988154-3。法定代表人:刘家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超明,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张德兵诉被上诉人周海峰、重庆市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德兵不服垫江县人民法院(2015)垫法民初字第03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张德兵、周海峰、鼎海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4日到2013年12月30日。担保人为鼎海公司,担保财产为金台花都1栋2-2号房屋。建筑面积93平方米,单价为2263.98元/平方米,总价值为210550元,并约定违约金为1万元。后张德兵支付了5万元,鼎海公司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张德兵购房1栋2-2,交来借款担保金5万元。”张德兵一审诉称:2013年3月14日,我作为出借人、周海峰作为借款人、鼎海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垫江县砚台镇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借款到期后,经我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海峰与鼎海公司共同返还借款5万元,并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鼎海公司一审答辩称:周海峰是我公司的销售总经理,本案不是借款关系,而是房屋买卖关系,借款协议的本质是收到张德兵的购房押金。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的实质是我公司希望张德兵购买在我公司在砚台镇金台花都修建的商品房,由于当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才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我公司已于2014年1月6日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随时可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周海峰一审答辩称:本案不是借款关系,而是房屋买卖关系,鼎海公司已于2014年1月6日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随时可以与张德兵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张德兵承认该5万元实际是用于购买鼎海公司商品房的购房款,故双��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德兵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张德兵负担。上诉人张德兵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借款担保协议》是由被上诉人拟制、提供的,且《收据》也是被上诉人出具,其上亦载明“交来借款担保金5万元”,且双方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更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该款应当认定为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德兵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鼎海公司答辩称:周海峰是我公司的销售总经理,负责本公司商品房销售工作,张德兵于2013年2月14日与我公司和周海峰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的主要目的是张德兵希望购买我公司在砚台镇金台华都修建的商品房,由于我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张德兵又有强烈的购买欲望,为满足张德兵的需求,才与张德兵以借款担保的形式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第五项和第三条的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出借人依法追究借款人或担保人责任时,须在借款到期后20个工作日内接收担保人财产并退还差额部分给担保人,否则视为出借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出借人依法追究担保人责任,但未在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后20个工作日内退还担保财产差额部分给担保人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由此可见,违约行为并非我公司所致,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周海峰同意被上诉人鼎海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借款担保协议》虽名为借款协议,但实为房屋买卖预约合同。由于张德兵在庭审中认可其支付的5万元实际是购买商品房的购房款,双方并无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张德兵支付该款的目的是为了订购协议中载明的具体房屋,只有鉴于当时不具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法要件,双方才签订了这一协议,故鼎海公司与张德兵系房屋买卖预约合同关系。张德兵主张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周海峰、鼎海公司归还其5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张德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德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云中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洪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