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721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芮某甲与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某甲,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265号原告芮某甲,男,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张年华,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芮某甲与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立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5日婚生女芮某乙出生。婚后被告随原告外出打工,经常为琐事争吵。女儿出生后,夫妻感情恶化,现已实际分居。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完全破裂,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芮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裴某的书面意见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5日婚生女芮某乙出生。2016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要求实现诉状中之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芮某乙的出生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支持离婚诉求的判断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结婚,婚后又生育了女儿芮某乙,因此有理由相信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实属正常,但不能由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芮某甲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芮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立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雷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