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风祥与焦俊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俊海,王风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俊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晓云,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风祥,无业。委托代理人王龙。委托代理人赵吉山,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波,、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焦俊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俊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云,被上诉人王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赵吉山,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23时40分,王风祥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百泉大道北侧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桥西30米处时,与焦俊海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风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王风祥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焦俊海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风祥在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75天,在第二炮兵总医院两次住院治疗61天,共发生医疗费291890.78元,出院医嘱为:患者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院外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血常规、血沉、C反应蛋白。因王风祥提交的在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上载明的姓名为王凤祥,2014年8月22日,邢台市西由留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邢台市公安局胡家营派出所联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该社区王风祥和因车祸在邢台市第三医院治疗的王凤祥系同一个人。王风祥为西由留社区居民,护理人员王龙(王风祥儿子)、路严芬(王风祥妻子)均无固定工作。被抚养人焦淑琴为王风祥的母亲,于1937年7月9日出生。经王风祥申请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由原审法院委托邢台市桥西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王风祥的伤残进行评定,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冀邢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0号《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风祥因车祸致左侧股骨干中上段粉碎性骨折、骨髓炎、骨缺损、经手术等综合治疗后,在外固定未取出情况下左侧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评定为伤残捌级。因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复印费31.4元。王风祥主张交通费1264元,但只提供了部分金额的票据。另查明,焦俊海为王风祥垫付了3000元(该费用包含在王风祥起诉的医疗费用当中),焦俊海另外为王风祥垫付265.1元(该费用不包含在王风祥起诉的医疗费当中)。焦俊海委托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其受损车辆的损失为8270元,并支付评估费540元。再查明,焦俊海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由王风祥负主要责任,焦俊海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王风祥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焦俊海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该事故给焦俊海造成的损失,王风祥也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分析认定王风祥和焦俊海各自受到的损失如下:一、王风祥的损失。1、医疗费291890.78元+265.1元=292155.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37天+24天)×100=13600元。3、营养费:医嘱要求王风祥要加强营养,王风祥主张每天50元,酌定予以认可,据此计算营养费136天×50元=6800元。4、误工费:王风祥自受伤之日(2014年6月3日)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2015年6月25日),共计387天。王风祥主张365天,未加重对方负担,予以确认。因王风祥无固定工作,参考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王风祥的误工费为46239元。5、护理费:王风祥主张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结合王风祥的伤情,酌定予以认可。因护理人员王龙和路严芬没有固定收入,参加河北省上一年度卫生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4926元÷365天×136天×2人=33479.10元。6、伤残赔偿金:因王风祥构成八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4141元/年×20年×30%=14484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王风祥母亲焦淑琴有三个子女,焦淑琴已过75周岁,按5年计算。据此计算焦淑琴的生活费为16204元/年×5年÷3人×30%=8102元。王风祥主张4861.2元,未加重对方负担,应予以支持。8、鉴定费和因鉴定支付的复印费共计831.4元。9、交通费:王风祥主张1264元,虽然只提供了部分票据,但发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王风祥主张15000元偏高,应酌定支持1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55812.58元。二、焦俊海受到的各项损失为:损车辆的损失8270元、评估费540元,共计8810元。对王风祥的损失,首先应当由平安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风祥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风祥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伤残赔偿金98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风祥鉴定费和因鉴定支付的复印费共计831.4元(该损失应当为王风祥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必要的财产损失),共计10000元+12000元+98000元+831.4元=120831.4元。剩余损失555812.58元-120831.4元=434981.18元,由焦俊海承担30%,即443981.18元×30%=130494.35元。对焦俊海的损失,王风祥应当承担70%,即8810元×70%=6167元。因焦俊海已为王风祥垫付医疗费3265.1元,故扣除该费用和王风祥应赔偿焦俊海损失6167元后,焦俊海还应当赔偿王风祥130494.35元-3265.1元-6167元=121062.25元。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俊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风祥130494.35元。二、反诉被告王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焦俊海损失6167元。三、以上两项相互抵顶后,再扣减焦俊海已为王风祥垫付的医疗费3265.1元,最后焦俊海应赔偿王风祥121062.25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风祥120831.4元。五、驳回原告王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焦俊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141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25元,共计1585元,由王风祥负担85元,焦俊海负担1500元。宣判后,焦俊海不服上诉主要称:(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对上诉人责任认定上无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害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不负本案事故责任,不应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一审依据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确认上诉人责任错误。(二)被上诉人前往北京后续治疗没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与本案也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故意舍近求远医疗,故意造成伤残结果,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已与上诉人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由上诉人支付3000多元医疗后,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自愿承担本案事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剩余损失向保险公司主张。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赔偿,违背双方约定,上诉人依法不应再承担任何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风祥答辩主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上诉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理据不足,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答辩主要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费用。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邢台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4)第7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风祥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焦俊海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主要提出以下异议:被上诉人的损害是其驾驶的摩托车碰上道路护栏后,翻滚至上诉人车辆所导致,因此,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与被上诉人串通,欺骗被上诉人,只给上诉人做血液酒精浓度检验,而没有给被上诉人王风祥做;被上诉人为了规避复核结果,在复核期间起诉至法院,导致本案事故认定无法复核。对上诉人以上异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陈述是被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撞到其驾驶的车辆上,上诉状中其也如是陈述。因此,上诉人该项异议与其上述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邢县司医鉴(2014)西鉴字第534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证实该中心于2014年06月03日02时00分受理了王风祥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检验结果是被上诉人未检测出酒精成份。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否认被上诉人未做血液酒精浓度检验这一事实,故上诉人该项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的规定,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交警部门为此终止复核程序,有法可依。综上所述,上诉人虽然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主张本案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缺乏证据支持,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对上诉人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去北京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及赔偿标准、计算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以左股骨骨折术后3个月余,窦道反复渗出10天之由去北京(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治疗,入院检查出“黄豆样”窦道渗出,左大腿局部皮温偏高,局部肿胀、压痛明显”等症状,诊断为左股骨骨髓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治疗左股骨骨髓炎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不具有合理性、必要性,对该项主张其采用推测性分析,认为“至于为什么出现骨髓炎,有××菌感染,更有可能是术后被上诉人没有遵循医嘱合理疗养造成的”,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及数额问题。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从发生交通事故即2014年6月3日住院治疗之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第三次住院治疗出院,历时9个多月,一审依照上述规定,结合被上诉人持续治疗实际,认定365天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无固定工作,其提供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因此,一审参考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王风祥的误工费并无不妥。关于护理人数。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并未对被上诉人的护理人数有明确意见,故被上诉人的护理人数应按一人支持,即44926元÷365天×136天×1人=16739.55元。关于交通费,根据被上诉人就医地点、次数情况,一审酌定1000元,与实际比较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被上诉人伤残情况参照邢台市第三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一审酌情认定营养费6800元,并无不妥。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焦淑琴户籍所在的邢台市桥西区西由留村已于2014年8月22日以前转为西由留社区,故焦淑琴的户籍性质应为城镇居民,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正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上诉人过错程度,一审酌定12000元过高,本院支持6000元。(三)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赔偿事宜是否达成过一致意见问题。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双方曾就赔偿问题达成过一致意见,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000多元医疗后,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自愿承担本案事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的剩余损失向保险公司主张。对上诉人该项主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王风祥的损失,包括以下各项:1、医疗费:292155.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3、营养费:6800元。4、误工费:46239元。5、护理费:16739.55元。6、伤残赔偿金:14484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861.2元。8、鉴定费和因鉴定支付的复印费:831.4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33073.03元。二、焦俊海受到的各项损失为:损车辆的损失8270元、评估费540元,共计8810元。对王风祥的损失,首先应当由平安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风祥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风祥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104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风祥鉴定费和因鉴定支付的复印费共计831.4元,共计10000元+6000元+104000元+831.4元=120831.4元。剩余损失533073.03元-120831.4元=412241.63元,由焦俊海承担30%,即412241.63元×30%=123672.489元。对焦俊海的损失,王风祥应当承担70%,即8810元×70%=6167元。因焦俊海已为王风祥垫付医疗费3265.1元,故扣除该费用和王风祥应赔偿焦俊海损失6167元后,焦俊海还应当赔偿王风祥123672.489元-3265.1元-6167元=114240.3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王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焦俊海损失6167元”。二、维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风祥120831.4元”三、维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王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维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驳回焦俊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变更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焦俊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风祥130494.35元”为“焦俊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风祥123672.489元”。六、变更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以上两项相互抵顶后,再扣减焦俊海已为王风祥垫付的医疗费3265.1元,最后焦俊海应赔偿王风祥121062.25元”为“以上第一项、第五项相互抵顶后,再扣减焦俊海已为王风祥垫付的医疗费3265.1元,最后焦俊海应赔偿王风祥114240.3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焦俊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宝成审 判 员 董建一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世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