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92号原告白某某,女,1987年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苏军,灵宝市焦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9月5日生,汉族。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苏军,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2年正月十三,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我和被告领取结婚证。婚后,我和被告因为生育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对我进行殴打。2013年农历2月份,我和被告吵架后,离家外出打工2年多,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腊月24日,双方家人发生矛盾,被告家人因打人,被判处由其徒刑6个月。现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婚前陪嫁财产电脑、电视、洗衣机、空调、饮水机、太阳能、摩托车等归我所有。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原告返还我彩礼4万元、价值2万元的首饰及婚前借我的2300元债务。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白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3.孕检证明;4.(2014)灵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白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正月份,原告白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逐渐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腊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2014年1月25日上午,原被告的家人因原被告的婚姻问题,发生口角引起厮打,造成原告家人白知弟轻伤。被告家人张领华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现金共计4万元以及金耳环、项链、戒指、手链等。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不注意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双方家人亦因双方婚姻问题发生打架,原被告均未积极的做和好工作,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彩礼共计4万元及首饰,因原、被告已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双方的婚姻情况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且被告在婚前给付首饰的行为应为赠与行为,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4万元及首饰,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财产问题,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项锋审 判 员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