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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熊华木、熊倩倩、熊某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胡同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华木,熊倩倩,熊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胡同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华木。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倩倩。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法定代理人:熊华木,系熊某之父。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忠恒,荆州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48-8号。法定代表人:田玖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金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荆沙大道308高速公路荆州服务区。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忠宝,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同山。上诉人熊华木、熊倩倩、熊某,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行集团)、胡同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华木、熊倩倩、熊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忠恒,上诉人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晗,被上诉人先行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忠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胡同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3年12月6日,被告胡同山驾驶鄂D×××××大型普通客车(载乘客左绪文、夏小军、张义军、秦英、杨文静),沿103省道由监利县驶往荆州市,10时许行至事发路段,胡同山所驾车辆在超越同向行驶的曾斌所驾鄂D×××××小型普通客车的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刘学池驾驶的鄂D×××××大型普通客车(载乘客杨培安、杨美武、蒋圣前、秦彬彬、金爱萍、樊晓飞)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乘客杨培安等11人及司机刘学池、胡同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20日,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监公交认字(2013)第3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同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学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先行集团积极参与伤者救治,将杨培安等伤者当即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治疗,杨培安住院治疗77天,于2014年2月21日出院,其住院费用共计31727.40元,由被告先行集团垫付,被告先行集团另支付杨培安生活费1000元。杨培安之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肾外伤性迟发型血肿;2、颅脑损伤:脑震荡、枕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3月11日,杨培安委托荆州楚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3月14日作出楚风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22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杨培安的右肾挫伤已达到伤残X(十)级,其余损伤尚未达到伤残。其伤情尚未痊愈,还需后续治疗。其鉴定意见为:1、杨培安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2、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后杨培安与被告先行集团对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杨培安于同年4月18日提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诉讼,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侵权之诉,后于2015年6月17日死亡。其夫熊华木、其子女熊倩倩、熊某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杨培安于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3日,一直在广州市海珠区雄健制衣厂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9时至夜晚12时,计件工资制。本案肇事车辆鄂D×××××大型普通客车以及刘学池驾驶车鄂D×××××大型普通客车均为被告先行集团所有。事发时,被告胡同山系被告先行集团聘请的司机驾驶,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先行集团于2013年4月13日对该车辆向被告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和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鄂D×××××大型普通客车司机胡同山、鄂D×××××大型普通客车上司机刘学池和乘客杨培安、蒋圣前、秦彬彬、金爱萍、樊晓飞、杨美武、左绪权、夏小军、张义军、杨文静受伤。被告先行集团对上述伤者均进行救治并垫付医疗费用。被告先行集团与伤者蒋圣前、秦彬彬、金爱萍、樊晓飞、杨美武、左绪权、夏小军、张义军、杨文静与达成补偿协议,对蒋圣前等10人的医疗费损失,被告先行集团明确表示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配。三原告诉请如下:1、由被告胡同山、被告先行集团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43544.48元;2、被告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鄂D×××××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胡同山、先行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胡同山驾驶鄂D×××××大型普通客车登记为被告先行集团所有,被告胡同山作为被告先行集团聘用的司机在履行客运职务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谨慎文明驾驶,保证旅客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将旅客安全、准时运送至目的地。但被告胡同山在客运工作中违反交通法规超车与对面刘学池驾驶车鄂D×××××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车辆损坏、两车司机刘学池、胡同山及乘客杨培安等所有人员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应以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监公交认字(2013)第3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被告胡同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学池承担次要责任,主次责任比例以7:3划分为宜。杨培安因交通事故致伤救治所支出费用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为依据,其伤残程度应以荆州楚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依据。因被告胡同山系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先行集团承担。由于被告先行集团已经为肇事车辆鄂D×××××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故被告先行集团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向伤者刘学池、杨培安等13人承担。杨培安因伤致残后在诉讼中死亡,其相应的民事权益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三原告熊华木、熊倩倩、熊某承继。因伤者刘学池在另案中已经对交强险主张50%的索赔权利,被告先行集团对其他伤者的医疗费等损失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故被告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对本案三原告承担50%的交强险,对其他损失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一审对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31727.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50元/天×77天);3、营养费:2910元(30元/天×97天);4、误工费:杨培安从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3日,一直在广州市海珠区雄健制衣厂从事缝纫工作,虽有固定工资收入,但其收入包含加班工资且无法区分,三原告未能证明杨培安近三年来的平均工资收入,可以参照一审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金计算,故对其收入应按我省2014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66元/年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7天,金额为10302.2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按70元计算77天,共计8470元,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因杨培安在广州市工作生活超过一年以上,可以按城镇居民身份计算残疾赔偿金,按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十级伤残标准计算,从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共计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7、交通费:酌定1000元;8、住宿费:4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10、鉴定费:1650元。上列各项金额共计108121.60元。上列损失,被告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考虑到本次事故中存在多人受伤的事实,其中伤者刘学池在另案中已经受偿6万元,被告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当赔偿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00元和残疾赔偿金55000元共计6万元。对于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损失48121.60元的部分,由被告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不计免率15%部分,实为28632.35元(48121.60元×70%×85%)。其不计免赔部分5052.77元由被告先行集团向三原告赔偿。因刘学池所驾驶客车亦属于先行集团所有,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其对三原告承担的30%民事赔偿责任,即对48121.60元承担30%实为14436.48元,应由被告先行集团一并承担。三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650元由被告先行集团赔偿。故被告先行集团应赔偿三原告损失为21139.25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华木、熊倩倩、熊某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华木、熊倩倩、熊某28632.35元,合计88632.35元;二、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熊华木、熊倩倩、熊某21139.25元;三、原告熊华木、熊倩倩、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1727.4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32727.40元;四、驳回原告熊华木、熊倩倩、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熊华木、熊倩倩、熊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亲人杨培安在广州工作超过一年以上,且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一审仍以受诉地标准计算赔偿错误。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或者变相承担了责任。1、杨培安的亲人从外地赶赴荆州、监利的交通费用应得到支持。2、经司法鉴定杨培安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杨培安进行了后续治疗,但因单据遗失而未被一审支持不合情理。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595元也是不合理的。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伤残达不到十级伤残,一审请求重新鉴定,但因杨培安去世未能进行。上诉人要求按照广东省的标准计算赔偿依据不充分。一审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和诉讼费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先行集团答辩称,杨培安的十级伤残属实,先行集团投了保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责任。杨培安确实是在广州服装厂打工,应该按照当地的标准进行赔偿。我方认同上诉人熊华木、熊倩倩、熊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上诉称:一、对原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有异议,一审判决认定杨培安十级伤残错误。二、依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非医保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一审对杨培安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未进行扣减不当。据此请求依法改判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45000元,或者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熊华木、熊倩倩、熊某答辩称,一、司法鉴定是依据手术记载做出的,现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没有依据证明杨培安的伤残未达到十级。二、医疗费分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用药的选择权在医院,患者无法选择,保险人应当承担非医保费用的赔偿。先行集团认同熊华木、熊倩倩、熊某的答辩意见。胡同山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恰当;二、一审认定杨培安十级伤残是否恰当;三、熊华木、熊倩倩、熊某主张的交通费3084元以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是否应当支持;四、杨培安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是否应当扣减。一、关于一审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恰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已经查明杨培安从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3日一直在广州市海珠区雄健制衣厂从事缝纫工作,即杨培安的经常居住地是广州市海珠区。因广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杨培安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可以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二、关于一审认定杨培安十级伤残是否恰当的问题。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杨培安“因车祸造成右肾挫裂伤,已行肾切开引流和肾修补术,右肾挫伤达到十级”,根据该记载,十级伤残是综合评定的结果,施行肾修补术只是其中的一个因素,且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杨培安未施行肾修补术。在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司法鉴定程序不当,且伤者已逝无法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杨培安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三、关于熊华木、熊倩倩、熊某主张的交通费3084元以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该条款将交通费限定在“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需要所发生。根据熊华木、熊倩倩、熊某的陈述,其主张的交通费中有亲属赶往广州、监利处理事故或者探视的费用,故一审酌定支持1000元合法合情。关于后续治疗费,因杨培安是在2014年2月出院后做的司法鉴定,其出院至去世期间是否实际进行了后续治疗,应当提交真实有效的治疗依据。鉴于熊华木、熊倩倩、熊某以票据遗失为由未予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一审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四、关于杨培安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首先,扣减非医保费用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一审中,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并未做出如上抗辩,也未就保险人是否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举证。二审中,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主张投保单能够证明其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经审查投保单,其中投保人声明一栏的内容为预先打印模式,且打印的声明内容亦不足以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予以了明确说明。另,本案一、二审中,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均未对医保和非医保费用的具体金额做出区分。综上,对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一审确定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分配比例以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份额提出异议,故本院按照一审确定的分配方式对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先行集团应承担的赔偿金予以认定。调整残疾赔偿金后,熊华木、熊倩倩、熊某可获得的各项赔偿共计122763.02元。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熊华木、熊倩倩、熊某60000元。对于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62763.02元,由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不计免赔率15%部分,为37344元(62763.02元×70%×85%)。其不计免赔部分6590.12元(62763.02元×70%×15%)由先行集团赔偿。因刘学池驾驶的客车属于先行集团所有,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先行集团据此对熊华木、熊倩倩、熊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18828.9元(62763.02元×30%)。综上,先行集团应赔偿总额为25419.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72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期起10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华木、熊倩倩、熊某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熊华木、熊倩倩、熊某37344元,合计97344元;二、变更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72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熊华木、熊倩倩、熊某25419.02元;三、维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72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熊华木、熊倩倩、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1727.4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32727.40元;四、维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726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驳回熊华木、熊倩倩、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熊华木、熊倩倩、熊某一审缴纳的案件受理费2595元,二审缴纳的案件受理费880元,合计3475元,由熊华木、熊倩倩、熊某负担521元,先行集团负担591元,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负担2363元;二审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缴纳的880元案件受理费由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慧敏审判员  郭 莉审判员  王同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君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