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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喻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752号原告喻某某,男,生于1969年8月2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金华镇居民。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69年9月2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广兴镇居民。原告喻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立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1991年结婚以来,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疑心重,经常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1995年8月生育一女喻某甲,1997年9月生育一子喻某乙。现有住房一套和建材门市部,另外在经营家用电器,双方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已分居两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多年来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并未分居生活,现在儿女长大了也不希望父母分开,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在射洪县广兴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5年8月生育一女喻某甲,1997年9月生育一子喻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1月26日,原告喻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及喻某甲、喻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两子女,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被告李某某亦不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喻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立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斯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