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丹阳宋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州明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宋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常州明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2113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宋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法定代表人:宋冠平,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常州明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曹雪芹,该××董事长。丹阳宋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州明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新孟商初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常州明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丹阳宋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6442.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5元,由被告常州明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经停止生产经营,无可供执行的房产和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苏D×××××,本院已查封但下落不明。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在被执行人无方便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程序终结的情况下,本院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孟商初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锡其审判员 李旭光审判员 宋 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蒋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