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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3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贵友与常吉荣、徐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友,常吉荣,徐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民初559号原告刘贵友,住尚志市。被告常吉荣,住尚志市。被告徐丽萍,住尚志市。原告刘贵友与被告常吉荣、徐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吉荣、徐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9月20日、10月19日,被告常吉荣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2%,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44万元,合计11.44万元(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嗣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常吉荣、徐丽萍没有出庭,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年9月20日借据。证明:被告常吉荣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2%,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证据二、2014年10月19日借据。证明:被告常吉荣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2%,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被告用职高家属楼北楼四单元1楼西住宅作抵押。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常吉荣、徐丽萍是夫妻关系。2014年9月20日,被告常吉荣向原告刘贵友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2%,于当年年末还款。2014年10月19日,被告常吉荣再次向原告刘贵友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2%,于当年年末还款。被告用自有住宅作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常吉荣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给付了2014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常吉荣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4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常吉荣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常吉荣、徐丽萍在接受本院送达后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常吉荣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44万元,嗣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吉荣、徐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贵友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常吉荣、徐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贵友借款利息1.44万元,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被告常吉荣、徐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凤代理审判员  王利娟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