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行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柳娟与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娟,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行终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江敦涛,区长。委托代理人蔡琴。委托代理人胡保刚,律师。上诉人柳娟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原告柳娟向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邮寄5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内容为:1、2012年柳娟敲诈政府时,面对公民个体的“犯罪”行为,政府为什么不坚决打击?政府为什么屈从交出财物?2、青岛市政府何时被敲诈的政府改为街道办事处?3、青岛市多少法官和官员才能制止一个女子对政府实施敲诈勒索?4、政府评定访民柳娟敲诈金额的理由和法律依据?5、政府管理的钱财被敲诈后,政府为什么不追索被敲诈钱财?原告在5份申请表中同时载明:信息的提供介质为纸质,获取信息的方式为快递。2015年7月28日被告收到该5份申请表,随后还收到崂山区委办公室转交的与该5份申请表内容一致的申请材料。针对上述申请,被告于8月14日作出(2015)第33号《告知书》。8月17日,被告将该告知书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签收,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收到原告邮寄的5份申请表,随后还收到崂山区委办公室转交的与该5份申请表内容一致的申请材料。经审查,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本案被诉(2015)第33号《告知书》,并于8月1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该送达之日是被告收到原告申请之日起的第14个工作日,未超过上述条例规定的答复期限。二、被告经审查原告所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认为属于同一类型,遂一并答复,同时以书面告知书的形式向原告邮寄送达,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显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并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的范畴。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属于(2015)即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司法案件范畴,不属于政府信息的理由并无不当。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所作《告知书》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但因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内容不符合“政府信息”的界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且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原告柳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柳娟负担。上诉人柳娟上诉称:2012年11月,在青岛驻京办,官员与上诉人进行协商。协商内容是:柳娟不再进京上访,由法院和政府给钱解决。一年后,崂山区公安局以上诉人敲诈政府为由对上诉人刑事拘留。上诉人认为,财政资金支付的信息,属于政府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财政资金的支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拨款、稽核、加盖专用印章、发出付款指令、付款凭证入账等规定。政府有义务说明“青岛官员和法官不抵抗,违法的乖乖奉上敲诈款”等相关信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已依法对被答辩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被答辩人所要求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以疑问的方式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其申请的信息不明确,亦非被上诉人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保存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因此,被上诉人作出《告知书》,告知其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2015)即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司法案件范畴,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柳娟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上诉人所称财政资金支付的信息应当公开,因其未说明要求信息公开的财政资金为何种资金,亦未对该问题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原审中亦未主张该事项,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柳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柳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蒋炎焱代理审判员  王永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