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8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定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定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8108号原告周定秋。委托代理人周波,眉山市彭山区公益法律服务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麦春芳,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定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滕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定秋的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麦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定秋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就原告所有的川H142**号车签订了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险。2015年4月30日,原告聘请的驾驶员郑其驾驶川H142**号车在广元市剑阁县下寺镇水泥厂作业时,由于货物撞在吊臂上,导致川H142**号车第四节臂和第三节臂折断的车辆损失。事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的工作人员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并安排其在指定的修理厂维修。修理完毕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2015年8月6日,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故原告周定秋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支付原告车辆损失44287元、施救费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辩称,1.川H142**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9661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并在特别约定出约定,每次事故施救费赔偿限额不超过2万元;2.对事故导致川H142**号车受损的事实无异议;3.本次事故系因车辆吊臂断裂引起,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责任范围,同时亦不属于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没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就其所有的川H142**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司乘人员责任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4月13日,驾驶员郑其驾驶川H142**号车在广元市剑阁县下寺镇水泥厂作业过程中第四节吊臂突然弯曲折断,造成第四节吊臂和第三节吊臂绳和收臂绳折断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川H142**号车被送往广元市远通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44287元,被告定损金额亦为44287元。另查明,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特种车保险批单,01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约定“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交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1、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2、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本保险合同其他内容不变”。2.川H142**号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辆类型为重型专项作业车,郑其为其聘请的驾驶员,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起重机械作业,准操项目为汽车吊司机,郑其的驾驶证及操作证均在有效期限内。3.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施救费花费3500元。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出具保险事故车辆零部件残值回收清单,载明2015年6月17日保险公司已扣残值800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拒赔通知书、证明、查询单、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保险条款的解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01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第二款载明“2、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保险合同扩展承保”。庭审中,被告辩称,事故是由于吊升的物体压断吊臂造成的损失,而物体与车身并没有产生接触,并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因此保险公司没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辩称,吊装货物时货物的摆动会自然导致吊绳的压力变大,正是由于货物的重量而非因为操作员或驾驶员的失误造成的吊臂折断,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该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是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亦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理解予以理解。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所涉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该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释义,当发生保险事故该争议条款的通常理解为,货物或物体在吊升、举升的过程中,因为某种不特定的原因而导致作业车辆自身受到了损失。该争议格式条款中,并不存在普通人很难理解的保险专业术语,依据一般的语法规则、词义构成按照文义解释并不会产生歧义,也即只要是在吊升、举升的过程中,货物或物体造成的车辆自身受损都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并没有“接触”的限制条件。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本次事故对原告周定秋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维修费金额44287元、施救费金额3500元。本院对周定秋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定秋47787元;二、驳回原告周定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