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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0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程明华与张茂银、王芬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明华,张茂银,王芬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1095号原告:程明华。委托代理人:陈德龙,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茂银。被告:王芬勤。委托代理人:张化,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明华与被告张茂银、王芬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龙、被告张茂银及被告王芬勤的委托代理人张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明华诉称:原告程明华与被告张茂银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被告承诺以月利息2分计算,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因被告张茂银欠款较多,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茂银辩称:钱是2014年4月30日借的1100000元,具体是傅文明和原告谈的,之后归还了部分借款,到2015年转了一张条子,同利息一起打了1050000元的条子。被告王芬勤辩称:该借款是原告同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条子上没有第二被告的签名,第二被告对此事并不知情,该借款是借给案外人傅文明所用,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第二被告不负有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茂银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期间被告张茂银归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2月20日,被告张茂银重新向原告出具四张共计1050000元的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程明华人民币贰拾捌万元(¥280000),月息2分,借款人:张茂银。2015.2.20”;“借条,今借到程明华人民币贰拾捌万元(¥280000),月息2分,借款人:张茂银。2015.2.20”;“借条,今借到程明华人民币贰拾捌万元(¥280000),月息2分,借款人:张茂银。2015.2.30”;“借条,今借到程明华人民币贰拾壹万元(¥210000),月息2分,借款人:张茂银。2015.3.20”。其中有一张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30日,该落款属原告的笔误,原告称该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另查明,第一被告张茂银向原告程明华借款时,与第二被告王芬勤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茂银向原告程明华借款1050000元一直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茂银称其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其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王芬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发生时原告知道该借款系被告张茂银个人债务,因此,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5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茂银、王芬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程明华借款人民币10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560000元本金自2015年2月20日、280000元本金自2015年3月1日、210000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公告费180元,合计14430元,由被告张茂银、王芬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勇审 判 员  张宗春人民陪审员  罗万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