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元民二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占民与许永杰、河北华瑞担保���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民,许永杰,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430号原告���占民,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生,现住元氏县。被告许永杰,男,汉族,1972年4月2日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27号华都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许永杰。原告杨占民与被告许永杰、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民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与被告许永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许永杰50万元,期限半年,约定利率为年息22%,每季度结息一次,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与被告许永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许永杰5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利率年息24%,每季度结息一次,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借款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许永杰没有偿还借款,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也没有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许永杰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许永杰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3、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永杰的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永杰、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等及其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款项借给被告使用,而被告许永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许永杰给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许永杰的担保人,依据合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占民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许永杰自2015年6月10日起50万元按年息22%支付利息、50万元按年息24%支付利息(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日止)。三、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被告许永杰的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许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一贤人民陪审员  王浩翔人民陪审员  赵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泓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