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3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与张卫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增永,张卫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345号原告杨增永。被告张卫。原告杨增永与被告张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增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租赁原告吊篮,并签订租赁合同,同年9月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据,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吊篮租金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被告租赁原告吊篮设备(包括提升机、篮体、钢丝绳等物品)并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租赁期间租赁物计算方式,租赁期间被告陆续给原告结算部分租赁费。2013年9月18日,被告就尚欠原告的12000元租赁费给原告打下欠条载明:“欠吊篮费12000元壹万贰元正。9月18号。张卫。”此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租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吊篮设备,双方签有租赁合同,就所欠原告的租赁费给原告打有迁居,因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租赁费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丽萍审 判 员 侯月涛人民陪审员 杨宝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申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