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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刑初7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住宁夏灵武市。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佳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马某某属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22时8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冀D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宁东镇银河路与东康西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马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92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杨艺凡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佳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