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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恒四与张恒棵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恒四,张恒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终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恒四(春)。委托代理人李斌,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恒棵(科)。委托代理人王义婷。上诉人张恒四因与被上诉人张恒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恒四与张恒棵系兄弟关系,1997年双方就互换宅基地签订分单,约定双方同时拆除老宅基房屋。但是后来张恒四与张恒棵未就协议履行达成一致,不能同时拆除老宅基房屋,张恒四与张恒棵又各在自家老宅基上建筑房屋,现张恒四所盖二层楼房与张恒棵所盖东屋(平房)相邻。张恒四要求的9000元损失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恒四要求张恒棵拆除张恒四北段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张恒四称该宅基地为其所有,其依据为1997年分单。但是1997年分单为张恒四与张恒棵在亲戚见证下的互换宅基地协议,该协议张恒四与张恒棵均未履行,且双方已各在自己原有老宅基地上建筑房屋,该分单未实际履行,也无法履行,张恒四与张恒棵均违约,因此对于张恒四要求张恒棵拆除北段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恒四要求9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张恒四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恒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张恒四承担。张恒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其主要表现在:1、事实是张恒四是按照该分单,在自己分得的宅基范围内盖房。而张恒棵在不顾张恒四等人的阻拦下,在分得的宅基范围外,强行侵占张恒四分得的宅基建房。2、张恒棵房上的落水可以直接冲到张恒四的房上、窗户上,若打开窗户水可以进到张恒四屋里面,而原审法院却认定无法履行均违约,不予支持,其做法实属认定该部分事实是错误、偏袒他方的,其判决结果直接剥夺了张恒四的相应物权以及其他权利,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不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依据该规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张恒棵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限期拆除其已建在张恒四分得的北段宅基地上的建筑等物并返还给张恒四。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恒棵承担。被上诉人张恒棵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双方有分单,但没有按照分单兑换成,张恒棵有个东屋,张恒四家是个南屋,当时说的是张恒棵家拆东屋,张恒四家拆南屋,父母去世后,房子也没有兑换成,2014年,张恒四在老宅基地上盖了房,2015年张恒棵就在原来的地方上盖了,原来是个做面条的屋,把那个屋扒了,就在原来的地上盖的。双方都没有宅基地证。房子和宅基地是当时分家分的。分家是在1991年,当时父母都在。1997年的时候父母都去世了。张恒四是2014年盖的房,张恒四是按照他的老宅基地盖的,张恒棵是2015年盖的房,是按照张恒棵的宅基地盖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恒四诉称张恒棵未按照双方有关宅基地1997年约定的“分单”履行,侵占了张恒四的宅基地建造房屋,要求张恒棵排除妨害,并称张恒棵家房屋落水会冲击进入张恒四家房屋和窗户,要求张恒棵赔偿损失。张恒四与张恒棵对“分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张恒棵认为双方之间并未实际履行该“分单”,且张恒棵2015年是在原来老宅基地盖房;张恒四称双方未按“分单”同时拆除房屋,张恒四是在2014年盖的房屋,张恒棵1997年盖了一部分房屋,对该1997年张恒棵所建房屋部分没有异议,2015年张恒棵又盖的部分房屋,张恒四认为该2015年张恒棵所建房屋部分不应该盖。张恒四与张恒棵均无涉案土地使用权属的相关证书,且现在双方协商不成,双方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收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恒四的起诉。张恒四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张恒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本裁定送达后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许 琳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谭俊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