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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行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鲍先锋诉鄂尔多斯市司法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先锋,鄂尔多斯市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6行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先锋,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郭召道,北京天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司法局,所在地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法定代表人乌云达来,局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郝金梅,鄂尔多斯市司法局公证律师管理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宋青山,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鲍先锋因诉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东行初字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鲍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召道,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司法局委托代理人郝金梅、宋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24日,原告鲍先锋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公开1、被告2010年8月23日出台的鄂司发(2010)119号文件:关于康巴什公证处负责人的任命决定,任命贺霞为康巴什公证处的负责人;2、被告2010年8月25日出台的鄂司发(2010)129号文件:关于康巴什公证处负责人的任命决定,同意贺霞同志担任康巴什公证处的负责人之职;3、被告2010年8月25日出台的鄂司发(2010)129号文件;关于康巴什公证处负责人的任命决定,同意鲍先锋同志担任康巴什公证处的负责人之职。4、依法公开2010年8月23日鄂尔多斯市司法局出台的鄂司发(2010)119号,签发人吴勇,内容:鄂尔多斯市司法局《关于东胜区公证处鲍先锋同志调动的请示》的批复。被告鄂尔多斯市司法局于2015年3月30日对原告鲍先锋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已经按鄂尔多斯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鄂纪建字(2013)6号纪律检查建议及鄂纪案函(2014)l号督办函的要求进行了整改,已无需公开。另查明,原告鲍先锋为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2010年9月l日颁发的康巴什公证处《公证机构执业证》(证号2050032010002)中载明的负责人。又查明,被告鄂尔多斯市司法局工作人员郭永清在筹建康巴什公证处的过程中,使用鄂尔多斯市司法局2010年8月23日鄂司发(2010)119号文件(任命贺霞为康巴什公证处负责人)向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申请备案,自治区司法厅未准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文件向鄂尔多斯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申请办理了康巴什公证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书号为115270000299。2010年8月25日鄂司发(2010)129号文件(同意贺霞担任康巴什公证处负责人之职),是在2012年8月之前聘用贺霞为公证处负责人使用的文件。我院向郭永清调查时,郭永清陈述上述两份文件现已经作废,但被告鄂尔多斯市司法局未采用正式文书或形式予以声明作废。还查明,2013年7月10日中共鄂尔多斯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鄂纪建字(2013)16号《中共鄂尔多斯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反映市司法局武社平、康巴什公证处主任郭永清有关问题的纪律检查建议》,该《建议》中认定:”郭永清身为国家公职人员,在市司法局和康巴什公证处领取双份工资,使用作废文件办理康巴什公证处的相关证件......责令鄂尔多斯市司法局进行整改。2013年8月24日,鄂尔多斯市司法局作出鄂司字(2013)31号文件《鄂尔多斯市司法局关于康巴什公证处相关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中,”......二、对相关违法违纪人员给予严肃处理,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整改:一是责令郭永清全部退还在康巴什公证处领取的全部薪酬。对郭永清身为公务员在司法局和公证处领取双份工资,在筹备康巴什公证处过程中不遵守行文程序造成司法局部分文件混乱,以及使用作废文件办理康巴什公证处的相关证件等错误行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据此,原告作为原康巴什公证处《公证机构执业证》(证号2050032010002)中载明的负责人,有权向被告申请公开与其自身权益相关的文件。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第三份、第四份文件(关于鲍先锋任命文件、调动请示答复的文件),在我院开庭时被告作为证据出示,原告进行了复制,可以视同公开。对于原告请求公开的第一份第二份文件(关于任命、同意贺霞为康巴什公证处负责人的两份文件)已经由《中共鄂尔多斯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鄂纪建字(2013)6号检查建议》、鄂尔多斯市司法局鄂司字(2013)31号《鄂尔多斯市司法局关于康巴什公证处相关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确定为作废文件。我院调查该两份文件的经办人郭永清(前鄂尔多斯市司法局律公科科长)也证实该两份文件现已作废,且被告陈述查找其单位档案也没有这两份文件。另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2010年1月12日国办发[2010]5号)”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适用范畴”项中第二段:”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综上,本院认为在原告鲍先锋2015年3月申请信息公开时,该两份文件已经属于不存在的政府信息,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公开关于任命、同意贺霞为康巴什公证处负责人的文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诉人鲍先锋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33号行政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公开鄂尔多斯市司法局(2010)119号文件、(2010)129号文件。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仅依据利害关系人郭永清的陈述,便认定上述两份文件已经不存在错误;2、上诉人请求公开的信息并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不得公开的信息;3、即使文件已经被废止,也应当予以公开。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要求公开的鄂司发(2010)119号文件、鄂司发(2010)129号文件是由鄂尔多斯市司法局制作并公布的康巴什公证处负责人任命文件,鄂尔多斯市司法局曾经使用该两份文件向鄂尔多斯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申请办理过康巴什公证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据此可以认定,上述两份文件属于鄂尔多斯市司法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鄂司发(2010)119号文件和鄂司发(2010)129号文件由鄂尔多斯市司法局制作,并未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属于应当依法公开的信息。虽然上述文件已经声明作废,但文件的作废仅为法律效力的丧失,并非文件的客观灭失,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司法局仍应依申请进行信息公开。综上所述,上诉人鲍先锋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33号行政判决;二、责令鄂尔多斯市司法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上诉人鲍先锋公开鄂司发(2010)119号文件和鄂司发(2010)129号文件。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司法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玉林审判员  侯鹏宇审判员  牛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闫晨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