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覃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41号原告覃某甲,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朱启兵,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覃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昌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启兵,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后于2009年9月21日在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度时期夫妻关系尚可。并于2010年9月29日生育一女覃某乙。后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时有纠纷发生,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2012年10月22日,被告开始外出务工。自2013年3月至今被告与祝某(男)同居生活。2013年12月5日,原告偶然发现此情,被告及祝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后,被告仍拒绝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2014年4月4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因财产分割与原告有异议,因此不同意离婚,但在2014年6月4日贵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后,双方仍未搞夫妻关系,保持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确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现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覃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由双方凭有效票据各自负担50%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渝北区××路××号的房屋一套归男方所有,由男方补偿女方房屋净价值三分之一,夫妻共同债务平均负担。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他执意要离,我同意离婚。我们的房屋买成472800元,有20万元的债务,我们共同借的钱买的房屋,房屋价值应该是272800元。他说我和他人有关系不属实,我要求抚养孩子,生活费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共同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某甲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7月相识恋爱,于2009年9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29日生育一女覃某乙,现女儿覃某乙随原告覃某甲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渝北区××街道××路××号×幢××号房屋一套。共同债务:欠覃某丙借款3万元、欠刘某某借款3万元、欠曾某某借款4万元,欠王某的母亲借款10万元。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渝北区××街道××路××号×幢××号住房一套。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没有夫妻感情,均同意离婚。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价值进行了竞价,被告王某以445500元的价格取得了位于渝北区××街道××路××号×幢××号住房一套。上述事实有201房地证2013字第016123号房屋产证、户口簿、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区民初字第06883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借条3张、保证书2张、录音光盘、渝北区中医院超声科彩超报告、证明、照片、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没有夫妻感情,均同意离婚。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女儿覃某乙随原告覃某甲生活,改变女儿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女儿覃某乙由原告覃某甲抚养,被告应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价值进行了竞价,被告王某以445500元的价格取得了位于渝北区××街道××路××号×幢××号住房一套,故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竞价价值折半补偿原告222750元。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由原被告各自负责清偿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覃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覃某乙由原告覃某甲抚养,从2016年4月起,由被告王某在每月底前给付原告覃某甲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期间,女儿覃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覃某甲与被告王某各自负担50%。三、夫妻财产分割:位于渝北区××街道××路××号×幢××号住房一套归被告王某所有,由被告王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覃某甲房屋补偿款222750元。在被告付清原告房屋补偿款后方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四、原被告共同欠覃某丙借款3万元、欠刘某某借款3万元、欠曾某某借款4万元由原告覃某甲负责偿还,原被告共同欠王某的母亲借款10万元由被告王某负责偿还。本案诉讼费170元由原告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昌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颜晓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