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吕德勇与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德勇,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457号原告:吕德勇,1970年7月6日生,汉族,木工,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余道林,来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汊河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黎杰,1969年10月13日生,汉族,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曹贺贺,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德勇与被告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德勇的委托代理人余道林,被告黎杰的委托代理人曹贺贺,被告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德勇诉称:2015年5月12日,黎杰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来安县汊河金太阳4号门处,因操作不当,与其驾驶的皖M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经认定,黎杰负全部责任,其无责任。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处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黎杰、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赔偿其误工费27405元(210天130.50元/天)、护理费9396元(90天104.40元/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5元(父5188元(7981元/年/人13年10%÷2人)+母5587元(7981元/年/人14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损26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5214元。黎杰在庭审中辩称: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处被投保了相关险种,应由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赔偿。其垫付医疗费11377.20元,维修车辆支出1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愿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部分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1时10分左右,黎杰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来安县汊河金太阳4号门处,因操作不当,与吕德勇驾驶的皖M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吕德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黎杰负全部责任,吕德勇无责任。事发后,吕德勇被送至皖东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颞顶头皮血肿;3、全身皮肤挫伤;4、右足第一跖趾关节脱位;5、右足第一远节趾骨骨折;6、右胫骨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及外侧副韧带损伤。2015年6月8日,吕德勇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一人陪护、复查等。吕德勇住院27天,医疗费由黎杰支出。2015年10月11日,吕德勇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8日,该所提出鉴定意见,认为吕德勇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各以210日、90日、90日为宜。吕德勇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项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吕德勇系木工,自2013年7月23日起,在汊河碧桂园一期建筑工地居住。碧桂园一期建筑工地在汊河镇城镇区域范围内。吕鸿森(1948年5月24日生)系吕德勇之父,高正英(1949年8月17日生)系吕德勇之母,二人育有两名子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吕德勇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费用清单,来安县汊河镇人民政府、水口镇人民政府、水口镇上蔡村村民委员会、汊河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户口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吕德勇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赔偿?对于争议焦点一,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吕德勇虽未能举证证明,但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对吕德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对吕德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证据,吕德勇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较为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另依规定并结合吕德勇的主张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结合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吕德勇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车损,吕德勇无证据证明,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定损为1990元,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以在诉讼费部分处理为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吕德勇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27404.71元(210天47632元/365天)、护理费9392.30元(90天38091元/365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0452.35元(24839元/年20年10%+父吕鸿森生活费5187.65元(7981元/年/人13年10%÷2人)+母高正英生活费5586.70元(7981元/年/人14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损1990元,合计111249.36元。对于争议焦点二,黎杰驾车致伤吕德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黎杰所驾车辆在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首先由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以责任限额为限承担黎杰按责应赔偿的部分;如还不足,由黎杰赔偿。本次事故中,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的赔偿能力远超吕德勇的合理损失,故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应全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黎杰无需赔偿,本院也无需细分交强险各项下以及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赔偿数额。本案的审理范围限于吕德勇的请求,黎杰所支出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用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黎杰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吕德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1249.36元;二、驳回原告吕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吕德勇负担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43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相关款项可付至本院,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审 判 员 王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