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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行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重庆联耀电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九龙坡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联耀电子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徐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5行终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联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凤笙路27号附3号。法定代表人谢金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少晶,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栋。法定代表人邱晓东,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涛,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7号。法定代表人石继东,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胡志伟,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涛,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徐丽。委托代理人杨文学,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后选,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联耀电子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渡法行初字第00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重庆联耀电子有限公司系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合法用工主体,于2014年8月27日招录徐丽为其职工,职称为作业员。2014年9月26日20:10分许,徐丽下班后搭乘左福松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至金凤电子园风萧路联耀电子有限公司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周川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徐丽受伤。经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1.(R57.101)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中段横行骨折;3.右胫骨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4.右股骨外侧髁骨折;5.右髌骨开放性骨折;6.右胫骨髁间嵴骨折;7.重度失血性贫血;8.轻型颅脑损伤;9.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1月6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93号),认定“左福松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周川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徐丽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日,第三人徐丽以原告联耀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区人社局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149506号),受理第三人徐丽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联耀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149506号),告知其应及时履行举证义务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联耀公司向被告区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徐丽交通事件说明和参保意向书各一份。经调查核实,被告区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506号),认定第三人徐丽2014年9月26日受伤为工伤,并分别向原告联耀公司、第三人徐丽送达。原告联耀公司不服,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向被告区人社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九府法复答[2015]13号),告知被告区人社局应当履行的举证责任。被告区人社局依法向被告区政府进行了举证和答辩。经调查核实,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作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九龙坡府复[2015]13号),并分别向原告联耀公司、被告区人社局、第三人徐丽送达,原告联耀公司已于2015年3月28日收到该复议决定。原告联耀公司仍不服,遂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联耀公司职工徐丽在下班途中搭乘他人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区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徐丽受到的此次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被告区政府受理原告联耀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告区人社局发送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告知被告区人社局应当履行的举证责任,被告区人社局也依法向被告区政府进行了答辩和举证。被告区政府经调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联耀公司、被告区人社局和第三人徐丽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506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区政府作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九龙坡府复[2015]13号)程序合法。原告联耀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联耀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重庆联耀电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以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其主要理由有:1、第三人徐丽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因乘坐其夫驾驶的摩托车超速逆向行驶而造成的,且在行驶途中又未按照道路交通法规的要求佩戴头盔,导致损害结果严重扩大。2、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徐丽为工伤的法律依据不足,《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是法益不仅在于保障因工受伤者的合法权益,还注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本案,第三人徐丽虽然是在下半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但该交通事故确实由于徐丽及其丈夫因为缺乏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共同造成的,第三人及其丈夫共同的违法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却要上诉人为其买单,实在有违公平正义,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及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宗旨。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徐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内容适当。1、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的职权;2、被上诉人受理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上诉人,其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徐丽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重庆天栋律师事务所函;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149506号);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149506号);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5.《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506号);6.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Y820467540CN);7.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徐丽);8.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9.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93号);11.重庆联耀电子有限公司识别证(徐丽);12.关于徐丽交通时间说明;13.调查祝秋菊笔录、祝秋菊证言、祝秋菊识别证、祝秋菊身份证复印件;14.调查刘玲笔录、刘玲证言、刘玲身份证复印件;15.蒋启文手写材料一份;16.重庆联耀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17.参保意向书;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506号)、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提出答复通知书(九府法复答[2015]13号)及送达回证;3.九龙坡区人社局答辩状、证据清单;4.《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九龙坡府复[2015]13号)及送达回证一份;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诉讼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是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可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此无异,在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九龙坡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责。本案,一审第三人徐丽系上诉人重庆联耀电子有限公司招录的职工,职称为作业员,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9月26日晚,徐丽下班后搭乘左福松驾驶的摩托车回家途中,在行至金凤电子园风萧路联耀电子有限公司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丽受伤。经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1.(R57.101)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中段横行骨折;3.右胫骨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4.右股骨外侧髁骨折;5.右髌骨开放性骨折;6.右胫骨髁间嵴骨折;7.重度失血性贫血;8.轻型颅脑损伤;9.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1月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丽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日,第三人徐丽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予以受理,并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关于徐丽交通事故说明和参保意向书,被上诉人经核实后审查认为,徐丽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对徐丽受伤性质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其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联耀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贾罗曼 搜索“”